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勾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勾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打架、酗酒,甚至有吸毒行为,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对我进行毒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答辩称:原告说我吸毒是以前的事,现在我已经戒了。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2、户口簿1组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上述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勾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勾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2月19日生育长子勾甲,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女勾乙。2012年10月1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勾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 黔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显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