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忠富与骆恒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骆恒开,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勾忠富诉被告骆恒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忠富、被告骆恒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忠富诉称:2012年2月初,被告骆恒开请我约工人给他家修住宅平房,经骆某甲在场,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修建平房主体每平方米单价为84元,楼梯间单价为每平方米168元,建设类型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10000元,所欠部份限半年结清。房屋建设好以后,经过我们双方测量结算,总的工程价款为18144元,被告骆恒开仅支付10000元以后,余款一直没有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给我工程余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工程价款人民币8144元。
被告骆恒开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建设工程的时间、建房单价、房屋的面积这些内容都是符合的,最后结算出的建设工程价款是18144元,也是符合的,只是付款方式不合。在原告做工的期间,我分几次给付了原告勾忠富总计1万元的工程款,但是具体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后面未付的8144元,于2013年7月中旬,在我家中,一次性结算给了原告勾忠富,当时是原告一个人去我家里面,所以结算的时候只有我与原告,原告也未打得有收条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勾忠富与被告骆恒开系同一村寨的寨邻,双方于2012年2月初,经骆某甲在场,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勾忠富承担被告骆恒开家的住宅修建工程,建筑主体每平方米单价为84元,楼梯间每平方米为168元,包工不包料。在原告勾忠富做工的过程中,被告骆恒开分几次先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总计1万元。工程完工以后,经双方测量结算,总的建设工程款为18144元,尚有8144元的余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骆恒开先分几次支付原告总计1万元的工程款,对于余下的8144元,曾与原告去催要过 ;
3、证人骆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从开始到最后都是清楚的。曾陪同勾忠富、骆某甲二人分两次去找被告索要工程余款814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结算给付原告余下工程款8144元。在庭审中,被告辩解已给付完该款,但未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骆恒开给付原告勾忠富工程欠款8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
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恒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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