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东诉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国、岑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地址在本市中华南路1号锦江鲜花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王刚,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赤兵,住本市。
原告李鑫东诉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秋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东之委托代理人杨国、岑俊,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赤兵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鑫东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李鑫东与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了李鑫东所有的贵A6767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凭证号:×××,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2013年12月24日,驾驶员姚二军驾驶贵A676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舍往坪寨方向行驶。00时30分,该车行驶至玉平公路25KM+5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于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现场但至今未对贵A67672号重型自卸货车定损也未依法支付保险金。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勘查并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姚二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定损也未支付保险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贵A6767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我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鉴定中心鉴定系人为制造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人为制造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李鑫东为其所有的贵A67672号斯达-斯太尔ZZ3251M4641W自卸汽车向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者,车上人员,车损),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4日,驾驶员姚二军驾驶贵A67672号车由玉舍往坪寨方向行驶。00时30分,该车行驶至玉平公路25KM+5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于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险并要求理赔。2014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杨国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共同签署《保险事故鉴定委托书》,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云警鉴定中心)对该次事故进行鉴定。2014年2月10日,云警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2014】司鉴字第X014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贵A·67672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其行驶方向道路的左侧边缘坠落坡崖下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人为故意制造的虚假交通事故。被告据此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贵A67672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李鑫东系贵A67672号车的车主,其就贵A67672号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对此无异议;2、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贵A6767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就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2、运营汽车保险条款,证明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被告已经说明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造成的损失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并未送达给原告,且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3、云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警鉴定中心的相应资质和鉴定人执业证书,证明被告通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符合专业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系人为制造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矛盾,其不予认可;4、2014年1月21日有原告委托人杨国签字的《保险事故鉴定委托书》(上载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24日在六盘水市水城县坪寨乡发生的车辆倾覆事故,姚二军[男,身份证号码:×××,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转山村陈家寨组)驾驶贵A67672货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整体受损,驾驶员及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保险人和驾驶员或被保险人共同对本次事故委托贵中心进行鉴定,最终根据鉴定报告进行赔偿],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合意,委托云警鉴定中心就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该委托书和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理赔依据;5、被告关于本案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3份,证明驾驶人姚二军并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且其对事故的描述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作出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6、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自动核保),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投保提示,知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并对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充分理解并认同。原告认为投保单系被告的格式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也没有约定相关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鑫东为其自有的牌号为贵A67672的车辆向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 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贵A67672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辩称贵A67672号车辆发生事故的人为故意造成的,并提交云警院【2014】司鉴字第X014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贵A·67672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其行驶方向道路的左侧边缘坠落坡崖下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人为故意制造的虚假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且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自动核保)》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处有李鑫东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已经对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2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鑫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李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秋香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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