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认识后,于2007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7年农历10月28日生长子广某A,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外出从来不和我打招呼,被告外出至今已经有三年多了,与我无任何联系。被告于家庭和孩子不顾,不履行家庭义务。小孩广某A一直随我生活,与我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为此,请求判决小孩广某A归我抚养,共同财产位于百德镇沟边村杠上组31号的平房一栋归我使用,属于被告的一半用于折抵孩子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0月28日生一男孩广某A,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百德镇沟边村杠上组31号处建有平房一栋,一层二间,面积约六十平方米,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兴仁县百德镇沟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生有一小孩广某A,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经村委会协调无效,李某某在2009年就外出至今已有4年,音讯全无。
三、兴仁县百德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告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过结婚登记。
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已外出四年之久,且至今落不明。小孩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判决小孩由其抚养,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被告应分割得的一半折抵为被告应付的孩子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男孩广某A由原告抚养;
二、原告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李某某应分割得的一半用于折抵被告应付的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厚高
审 判 员 查龙江
人民陪审员 陈华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荣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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