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湘隆物资有限公司与四联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0
原告贵州湘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81室。

法定代表人宁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红和。

原告贵州湘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湘隆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红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湘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以下简称“二湾煤矿”)从2013年10月开始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物资。合同约定之后原告多次供应物资给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562元。结算时被告称资金困难,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遭其借故拒绝。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562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湘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562元。

被告二湾煤矿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湘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湾煤矿与原告湘隆公司存在煤矿物资业务往来,原告湘隆公司提供的被告二湾煤矿出具的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二湾煤矿欠原告湘隆公司的货款为59562元。事后,原告湘隆公司向被告二湾煤矿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虽然原告湘隆公司与被告二湾煤矿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交易后,被告二湾煤矿出具给原告湘隆公司加盖公章的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单,能够清楚地证明被告二湾煤矿欠原告湘隆公司货款人民币59562元的事实,原告湘隆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湘隆公司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二湾煤矿支付违约损失,是原告湘隆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二湾煤矿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支付原告贵州湘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5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720.00元,由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于金龙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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