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住在一起,2012年3月生育长子陈某甲,现年3岁。婚后才发现被告无责任心,经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婚生子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双方没有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农历三月初二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涉及同居生活中所生育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因双方未就非婚生子女陈某甲由哪一方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希望由被告抚养,虽被告未到庭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发表意见,但被告的父亲陈利祥在审理中表示由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均无经济能力抚养这个孩子,作为被告的父亲,考虑到陈某甲毕竟是被告的孩子,希望法院把孩子判给被告抚养,在被告回来之前,由其代为照看,且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解决孩子的落户问题,也有利于今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将孩子陈某甲交给被告抚养,但原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宜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予以衡量,确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陈某甲的抚育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孩子陈某甲的抚育费300.00元,直至孩子陈某甲年满18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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