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碧飞与付启建、第三人付启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0
原告张碧飞,个体户,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付启建,贵州省兴仁县人。

第三人付启华,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张碧飞诉被告付启建、第三人付启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启建经公告传唤、第三人付启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碧飞诉称,被告付启建于2012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挖机给被告付启建使用。到2012年6月因被告未继续租用挖机,经结算,被告付启建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由第三人付启华代被告付启建出具有一张欠条,限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漏列付启建为被告而撤回起诉。现付款期限已过一年多,被告不按时履行,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付启建给付原告租金12000元,第三人付启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付启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付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启建于2012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福田雷沃65挖机一台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8000元。到2012年6月21日,因被告未继续租用挖机,经结算,被告付启建尚欠原告张碧飞租金12000元。因被告付启建不在,由第三人付启华代为结算,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限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付启建、第三人付启华催要该款,至今该款仍未给付。本案于2014年1月由原告张碧飞以第三人付启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付启华以被告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以漏列被告付启建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张证实:2012年6月21日,由第三人付启华写有一张欠原告张碧飞租用挖机费12000元的欠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三、设备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5月3日,原告张碧飞与被告付启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付启建租用原告张碧飞的福田雷沃65挖机一台,约定挖机租金每月18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由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222号卷宗开庭笔录证实:2012年5月3日,原告张碧飞与被告付启建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6月21日,在双方结账时,因被告付启建不在,由其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即第三人付启华代为结算,并以其名义写有一张欠原告张碧飞租用挖机费1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二、本院对第三人付启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付启建给原告张碧飞租赁挖机及欠有原告张碧飞12000元租赁费是事实。被告付启建现在广西做工,无法联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综合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与法院调取的原开庭笔录、第三人付启华的陈述,印证了租赁合同是被告付启建与原告张碧飞签订的,欠条是在结算费用时由第三人付启华写给原告的,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付启建于2012年5月3日与原告张碧飞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付启建租用原告张碧飞的挖机,双方系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付启建租用原告挖机,欠有原告12000元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启建给付该款,予以支持。第三人付启华代被告付启建结算并以其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付启华不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者。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付启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启建给付原告张碧飞挖机租金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付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付启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厚高

审 判 员  刘文安

人民陪审员  陈华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臣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