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国与龚小明、罗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子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小明,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罗书发,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李兴国诉被告龚小明、罗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委托代理人王子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小明、罗书发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国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龚小明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4%,由被告罗书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龚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被告罗书发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李兴国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龚小明给原告李兴国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调查服务费2%,合计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罗书发与梁洪斌为担保人。三、兴仁县财政局新马场分局出具的龚小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兴仁县水务局出具的罗书发月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龚小明、罗书发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龚小明经询问陈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合的,借款时原告直接交付50000元现金给我,原告称已给了4个月利息合计8000元也是合的。但这50000元钱我借到手后担保人罗书发又给我借去22500元,梁洪斌借去5000元,我个人实际得用的是22500元。现在我的意见是各还各的部分,我只认账还我的22500元及利息。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龚小明陈述内容相一致,予以采信。
被告龚小明、罗书发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龚小明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李兴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调查服务费2%,合计月利率4%,由被告罗书发与梁洪斌担保。借款后,被告龚小明按合同约定给了四个月利息8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龚小明给原告李兴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罗书发担保,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给付2%的服务调查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无任何调查服务内容,原告以此约定将月利率提高到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只能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被告龚小明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李兴国借款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龚小明,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生效,之后被告龚小明自行将所借款项50000元部分转借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龚小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解应与担保人罗书发、梁洪斌各自偿还各自所借得的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小明、罗书发连带偿还原告李兴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龚小明、罗书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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