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进行应诉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后,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金36532元以及衣物烟酒。2010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张元某。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无感情基础,经常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遗弃孩子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不尽母亲责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某及其子女张元某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
3、兴仁县大山乡尔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至今未归。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关联、合法,应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张元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主张子女张元某由其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子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应当履行。男孩张元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因被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每年应当承担的抚育费为6671.22元 ×30%=2001.37元。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子女张元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子女张元某抚育费2001.37元,直至张元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查龙江
审 判 员 任万里
人民陪审员 骆运仁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宪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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