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祥贵,男,兴仁县大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5月4日生长子余某A,1998年12月12日生次子余某B,后补办结婚证。共同财产有位于百镇周家田村雷打坡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贵EX5570号货车一辆,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共同债务有建房及购买货车而产生的私人借款共计25万元。我与原告同居时才16岁,对被告缺乏了解,为贷款而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多年来,因被告性格古怪自私、心胸狭窄,处事差,只贪图享受,缺乏家庭责任感,以致于双方常年发生吵打,矛盾升级难以调和,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家里无任何联系。综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余某A、余某B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贵EX5570号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5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册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三、百德镇周家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四、退股协议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已将与余林合伙购买的昆明至东莞的客运车队的股份转出,退回所入股金10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好了以后被告才于2014年正月二十六日出去打工的;对证据四退股协议退回10万元无异议,但钱在原告的手上,没用于还债务。综合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退回的10万元股金已用于偿还债务。由于退股协议仅证明原告退回股金10万元,不能证明该10万元的股金原告已用于还账。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证明被告外出时间与原、被结婚登记的时间相冲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证人余某乙证实:原告与我是家族里的叔侄关系。原告给我借有13500元钱,是我去耳期的周家借给原告的,当时汪某某没有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由于该证言是一份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以采信。
六、证人付某某证实: 我和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什么关系,只是认识。他们夫妻一起向我借了4万元钱,他们说拿去还买车差的贷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七、证人周某某证实:汪某某是我儿媳妇的姐。余某甲向我借有5千元,借去给孩子读书,写有借条给我,借钱时汪某某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八、证人余某A(原、被告之长子)证实:我母亲离家出走有一年多了。出走之前我听其他人说与我父亲打过架的。听我奶奶说,今年5月份我母亲回来和父亲打过一次架,吵架经常有,但是他们没有在一起居住。他们这么多年来没有亲情,分居有一年多了。这一年多我母亲给过我600元钱用过。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并没有看到。由于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古怪自私、心胸狭窄……及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浙江打工,与家里无任何联系。”等纯属捏造和虚夸。其事实是2014年正月26日,被告次子余某B要外出打工,被告怕余某B在外误入歧途,无奈只好和余某B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还经常电话与被告联系沟通,掌握被告及其子余某B在外打工的情况,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矛盾升级难以调和。为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基转让金是8800元,建筑及装修20万元,如今价值35万元。贵EX5570号货车一辆现已全部付清车款151800元,价值10万元。2012年1月与余林合股购买从昆明发往广东的客车车一辆,原告投入股金10万元,每月分红8000元,这些钱一直是原告在领。在原告诉被告离婚期间,原告已强行要求余林退回股金10万元,该款也在原告手中。三轮摩托车一辆,已被原告以5100元转移给包华贵。被告收购的铜一袋,原告以2000元卖掉。原告诉称的“建房及购买货车而产生的贷款及私人借款2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建房及购车的欠款已清偿完毕,现只欠有与余林合股购车时从百德信用社贷款的10万元。如果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意见是子女跟谁生活,由其选择;房屋、货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仁府集用(2013)第007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原、被告房屋宅基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是余某甲,使用面积为171.84平方米。三、余某A和余某B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所生小孩余某A与余某B的身份情况。四、黔兴结字20131088号结婚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结婚证。五、贵州省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收据两张证实:余某甲支付该公司车款101500元,下欠的5万元的车款已经付清。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陈述证据二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类型为划拨;证据五的车款首付是101500元,另外每个月打6000元,打了十个月,车款都付清了的,总的是151500元,但用退股的钱还了50000元。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汪某某于1993年8月14日办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5月4日生长子余某A,1998年12月12日生次子余某B,2013年4月23日补办结婚证。此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年5月份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汪某某按农村风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同居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古怪,缺乏家庭责任感,夫妻常年发生打架,被告已于2013年1月外出打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其陈述也不客观,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后与家里无任何联系,但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却是在2013年4月23日,也即是在被告外出之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二十年,并于去年才补办了结婚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也才是近一年内的事情,且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发生,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龙江
二〇一四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孔宪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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