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0
原告洪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0年12月6日生育长女付A、2002年4月16日生育次女付某B、2007年4月13日生育长子付C。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仁县百德镇兰家寨村水井边组的平房一栋、货车一辆、耕田机器一台、摩托车一辆、两头猪、耕牛一头。婚后共同债务有101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来感情尚好,直到去年年底,被告结识一位中年已婚女子,开始夜不归家,赌博成性,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并用农药甲胺磷来灌原告,原告激力反抗才得以逃脱。原告去派出所请求帮助,派出所民警对被告多次进行警告,但被告俨然不知悔改。为了几个孩子和老母亲的感受,原告一直忍受被告的打骂,被告如此丧心病狂,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同被告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货车、摩托车、耕田机器归被告所有,二头猪和一头牛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0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外遇,我也没有用农药灌她,是她自己吃农药骗我,我也没有办法;说我殴打我母亲也不是事实,是我母亲用木棒打我,我拉木棒导致我母亲摔倒的。我经常出去拉货,我一出门原告就对我乱骂,我脾气也不好,有时他骂得难听了我才动手打她的。

原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赵某某的身份证和一孩子照片四张,原告拟证明照片上的小孩子是被告在外面和赵某某所生,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0年12月6日生育长女付A、2002年4月16日生育次女付B、2007年4月13日生育长子付C。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仁县百德镇兰家寨村水井边组的平房一栋、货车一辆、耕田机器一台、摩托车一辆、两头猪、一头耕牛。双方共同债务共计101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与被告2013年年底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货车、摩托车、耕田机器、归被告所有,二头猪和一头牛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01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相互认识同居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用农药甲胺磷来灌原告,甚至出手殴打自己70多岁的老母亲,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赵某某的身份证和一孩子照片四张,拟证明照片上的小孩是被告在外面和赵某某所生,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离婚也可以,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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