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田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某2009年农历4月按民俗举办婚礼,2010年农历1月20日生女孩小XA,2012年8月生男孩小XB。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常常无事生非,以各种借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父母总是苛刻刁难原告。原告请亲朋好友给被告做工作,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双方婚姻难以维持的唯一原因。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其陪嫁嫁妆折抵为孩子抚养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从孩子小的时候算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一次付清。原告的嫁妆原告拉回去,我去的彩礼钱原告还给我。我们打架发生过几次,多数时候是原告打我,也有少数我打原告的情况,几次都打得不严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09年农历4月16日按农村风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6日生女孩田XA,2011年11月17日生男孩田XB。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告陪嫁物资现存在的有大组合柜一套、橱柜一杆、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杆、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平柜二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明书(3页)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人熊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浙江看见田某某打过两次赵某某,大约在2013年2月,田某某边打边骂,打的时候还拉着赵某某的头去撞墙,我根本拉不住。我是赵某某的表姐。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熊某乙的不是事实。由于证人熊某丙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四、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赵某某的亲嫂子。赵某某与田某某打架,我知道的有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7月份,打架我没有看见,但我知道田某某打赵某某,赵某某带小的个孩子到我们那里一直哭;第二次我在场的,是2013年4月份,我听见他们打架,就去看,我从中间隔开,被告还从我身边绕过去扯着原告的头发撞在门上大概三次和撞墙上一次。后来我们拉开,他们就没有打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可打架的事实,但称其身上被原告抓烂了。由于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发生打架,仅辩称是原告将其打伤。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可双方有打架的事实,并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就抚养费的给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从孩子小的时候起,每月给付2000元的抚养费,且要一次性付清。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小孩是双方共同抚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离婚前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对被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只能参照贵州省农村人口的纯收入,酌情给付。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用其折抵孩子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嫁妆已使用十五年之久,且无物价评估,只能酌情折抵一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所去彩礼金,由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返还条件,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田XA、田XB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给付时间自本判生效之日起的下一个月开始,至田华豪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陪嫁嫁妆用于折抵原告应给付的前四个月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