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文与陈伯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伯江, 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陈伯坤,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顺文诉被告陈伯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万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胡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陈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文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请我及寨邻帮其拆木架瓦房,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拆房过程中,房屋突然垮塌,导致原告从房架上掉下后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因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加上原告经济困难,所以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肋骨6、7、8肋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予过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561.9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535.6元,误工费2365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47844.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伯江辩称:原告去做伤残等级鉴定时没有通知我们去,所以我们不认可这个鉴定。我听我母亲说原告出院是医师允许的,也是原告要求的。我没有主动请原告帮忙拆房,是我在路上遇见原告,原告说来帮我拆房,我说可以,原告才来帮我拆房的。房架垮塌时我在家的,原告受伤后,是我母亲和原告的侄儿送原告去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我在医院照顾原告一天多后,我母亲又去医院照顾原告。原告住院七天的医疗费全部是我们交的,7天的生活费也是我们开支的,交通费我们一共支付了100元。原告出院后,我用医疗保险报销690后,我共开去3880元的医疗费。
一、原告胡顺文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兴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受伤部位及住院天数,同时证明定期做CT复查。
3、挂号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总计为561.94元,鉴定费为1300元。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复查、鉴定来回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至5000元,从受伤到鉴定的前一日为262日。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伯江的质证意见是:对挂号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其保持沉默,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出院时是治好了的,2011年冬月他又去给其他人做工,给别人做工是否受伤我不清楚,但不排除是给别人做工造成的伤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陈伯江未提交书面证据。
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对陈伯江的询问笔录:我不需要答辩时间和举证时间,同意2015年3月3日10时0分开庭,到时我准时参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顺文、被告陈伯江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挂号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不能查证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陈伯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胡顺文在帮被告陈伯江拆木架瓦房的过程中,因房屋年久失修,房架倒塌,导致原告从房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保护患肢,1月后反院复片,随诊。2012年3月19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共计561.94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顺文左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顺文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千元;花去鉴定费为1300元。
另查明:被告陈伯江已全部支付原告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的医疗费,并支付4天生活费和100元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胡顺文在帮被告陈伯江拆房架的过程中,因房屋年久失修,房架垮塌,导致原告从房架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有原告胡顺文、被告陈伯江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应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胡顺文帮忙被告陈伯江拆木架瓦房,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陈伯江对原告胡顺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予赔偿。其医疗费的认定,依照 “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胡顺文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61.94元,有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等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顺文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千元,该费用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591.64元(84.52元/天×7天=591.64元);其护理费为541.24元(77.32元/天×7天=541.2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天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9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查证其关联性,本院虽未予采信,但交通费客观上已实际产生,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及交通费计算过高,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1086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之伤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后持续误工或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误工费按262天、护理费按30天计算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的房屋已年久失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仍心存侥幸,上楼帮被告拆木架瓦房,在帮忙过程中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胡顺文的损害,应减轻被告陈伯江的赔偿责任,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7741.128元(19352.82元×40%=7741.128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611.692元(19352.82元×70%=17014元)。本案中,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存在,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构成,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伯江赔偿原告胡顺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1611.69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胡顺文承担50元,被告陈伯江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万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宪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