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佩与周也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也发,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周光佩诉被告周也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也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佩诉称,2013年3月29日下午,本寨周开泽家办酒,原告去帮忙,无事时就和几位老人打扑克喝酒,中途被告人跑过来盛了好多酒,原告说太多了吃不下去,被告就以酒闹事,指着原告破口大骂。被告父亲周自波跑过来将被告人手里的扑克抓起来摔在桌子上,被告抓起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对原告全身拳打脚踢,直到原告不能动弹为止,造成原告昏迷一个多小时。事后原告被送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又到州医院复查,返回本村卫生室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3301元。原告至今还不能劳动,误工42天,每天以100元计算,误工费合计4200元。护理费在医院由女儿及女婿二人护理4天,合计800元,在家由妻子卢永琴护理42天,误工费4200元,合计5000元。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家属护理费共计12501元;二、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被告周也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周光佩与被告周也发在本村周开泽家打牌喝酒,双方因打酒多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周也发用拳脚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9日至30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观察治疗,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处理意见是予以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其余检查未见异常。支付的医药费是136.5元,检查费1534.2元,合计1670.7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腰椎MRI平扫,结论是1、腰椎骨质增生;2、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支付检查费802元,医药费253元,挂号费5元,合计1060元。原告二次治疗、检查共支出医疗费合计2730.7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周光佩受钝性外力作用于枕部、腹部、会阴部及双大腿,造成枕部血肿及腹部、会阴部、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周光佩提供的证据有:一、兴仁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急诊留观病历、CT影像报告单、X光检测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9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处理意见是予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其余检查未见异常。二、黔西南州人民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腰椎MRI平扫,结论是1、腰椎骨质增生;2、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三、医疗票据证实:2013年3月29日至30日原告到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的医药费是136.5元,检查费1534.2元,合计1670.7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是253元,挂号费5元,检查费是802元,合计1060元。2013年4月4日至6日在邓里煜处治疗支付的医药费是444元,4月9日在邓礼煜处治疗支付的医药费是120元,合计564元。以上费用合计3294.7元。
上述证据兴仁县人民医院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及检查报告单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属于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由邓里煜出具的两张手工发票无任何单位公章,出具人是否具有医疗资质无法确认,对此两张发票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本院在兴仁县公安局百德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一、被告周也发陈述:2013年3月29日我们寨子里的周开泽家办喜酒,我与黄某某、周光佩等人在喝酒,周光佩说话伤害我。我听着不舒服,就把手里的牌扔在桌子上,站起来准备走。周光佩就冲上来撕我,连续二次都被其他人拉开,然后他就去撕我父亲,同时还说我家穷,骂我父亲。我去拉我父亲回家,周光佩就抓住我的衣服,我没有挣脱,两个就撕打到马路上,他踢了我几脚,我也还了他几脚,后来被周某甲们过来拉开了。二、原告周光佩陈述:2013年3月29日周开泽家办酒,下午1点左右,我与黄某某、周也发在打牌喝酒,为语言上与周也发发生冲突,周也发用脚踢我,他父亲过来把他的牌拖了放在桌上,他过来就封住我的衣服,拉住我的手,用脚踢我,把我从周开泽家新房子里扯到马路上来,途中用脚踢我,用手锤我,到马路上我就晕过去了。三、证人周某甲证实:2013年3月29日周开泽家办酒,下午15时许,周光佩、黄某某、周也发在打牌喝酒,周光佩与周也发为打酒多少一事发生争议,周也发用手指着周光佩骂,用拳头打向周光佩的头部,打了好几拳,我把周也发拉住,周光佩被其他人拉到外面马路上。周光佩又骂了周也发两句,周也发冲到路上踢了他好几脚,踢到周光佩的下阴部,周光佩当时就被踢晕了。四、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我去周开泽家吃酒,周光佩和周也发在一起喝酒,周光佩有点醉了,就和周也发在语言上发生冲突,然后双方就抓扯,周也发就踢周光佩一脚,两个就从周开泽家坝子抓扯到马路上,当时拉架的人多,我先去吃饭去了。过了一会就有几个人把周光佩抬到周开泽家对面的房子里睡起。五、证人夏某某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我听到周开泽家门口闹,我去看到周光佩和周也发在打架,我就和黄某某、周某甲去拉架,周也发用手和脚将周光佩打睡在地上,周也发就走了。我和周某甲、卢昌芬扶周光佩到他自家的房子里休息。六、证人周某乙证实:周也发是我的小儿子,他外出打工去了,我跟他联系不上,只是偶尔他打电话回来。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也发的陈述有异议,提出被告陈述的打架经过不是事实;对证人周某甲证实“周光佩骂了周也发几句”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余证言均无异议。原、被告的陈述均有避重就轻的一面,但二人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均印证了原、被告是因打牌喝酒中为打酒多少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这一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七、兴仁县公安局仁网法行罚决字[2013]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周也发因与原告周光佩打架一事,已被兴仁县公安局处予十二日行政拘留,500元罚款。八、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刑)鉴(伤检)字[201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周光佩受钝性外力作用于枕部、腹部、会阴部及双大腿,造成枕部血肿及腹部、会阴部、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九、周光佩、周也发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周光佩与被告周也发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质证,原告无异议,且均是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光佩与被告周也发因喝酒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致原告周光佩受伤。打架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争吵中主动出手造成的,主要过错在被告方。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0.7元,其中用于治疗的费用389.5,其余均是检查费,且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所作辅助检查结论是未见异常,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是1、腰椎骨质增生;2、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两项结论均与原告所受外伤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原告所作多项检查并无相关医嘱,且检查治疗时间不连续,属于擅自扩大损失费用,对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只能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误工、护理费的计算只能计算在兴仁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的2天及到州医院检查的1天,合计3天,每天按85元计算,均为255元。原告主张持续误工及护理42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510元,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总损失的20%,被告承担总损失的80%,即由被告承担2008元。原告诉称的是身体权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也发赔偿原告周光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光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周光佩承担100元,被告周也发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厚高
审 判 员 刘文安
人民陪审员 陈华坤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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