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明、万朝志与田茂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朝志,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田茂洪,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黄永明、万朝志诉被告田茂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明、万朝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明、万朝志诉称,被告田茂洪2011年承包百德政府发包的罗摩村活动室建筑工程,被告承包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建造,工程做到后期,被告就不再与原告会面,部分建材款均由原告贷款购置。该工程建造完成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我们多次催被告他都不来结算。所以我们在2015年3月31日早上经村干部田某某在场,对该工程进行了量方,总量是237个平方,我们口头约定的单价是198元每平方,总价46926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8000元,扣除被告所欠的材料款10583.6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是29509.6元。为此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欠款29509.6元。
被告田茂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田茂洪通过政府承包得百德镇罗摩村活动室的建筑工程,总价20万元,修建的是村原活动室的第一层的一边加建一间,另一边加建楼梯间,第二层是将第一层及第一层增加的部分全部修满。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万朝志与黄永明,约定工价为198元每平方米。二原告将该工程做结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请求,一直未与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3月31日早上,经村干部田某某在场,二原告自行对其所做工程进行了量方,总工程量是237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计算为46926元。被告田茂洪已给付二原告28000元,扣除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10583.6元,被告田茂洪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950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法院调取的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田茂洪承包的百德镇罗摩村活动室建筑工程,是省人大扶贫协调的资金,总的20万元,田茂洪是通过政府承包给他的,修的是第一层的一边加建一间,另一边加建楼梯间,第二层是将第一层及第一层增加的部分全部修满。田茂洪承包过来后是找万朝志、黄永明给他做的工,一直从头做到结束。2015年3月31日,黄永明、万朝志去村活动室量方,我在场的,当时量方他们是用尺子拉起量的,楼梯间是怎么算的我不清楚,他们说有200多个平方,他们与田茂洪协商的是多少钱一个平方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茂洪将由其承包建设的百德镇罗摩村的村活动室转包给原告万朝志与黄永明承建,由于二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建筑资质,该转包行为应定为承揽合同。二原告已将所承揽工程建设结束,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且经本院传唤后仍拒不到庭应诉,致使二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不能兑现。被告采取消极逃避的行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以其自行所量方量计算价款,判决由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茂洪给付原告万朝志、黄永明工程款295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田茂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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