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与梁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洪,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周勇诉被告梁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万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勇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兴仁县农机路祥和租车行租赁车牌号为贵E37059的五菱汽车一辆,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日租金100元,租金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赁期间,车辆被盗、自然、毁损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98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1000元,双方以欠条形式约定租赁费及维修费于2013年10月2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尚欠租赁费6000元及维修费98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汽车租赁费、维修费6980元及利息3434元,并支付违约金1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洪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一、原告周勇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鑫望小车修理厂记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车使用并损坏后,原告修理租赁车辆所造成的费用980元,实际用去800元。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洪欠原告周勇租车费11000元,已给付5000元,尚欠6000元。
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洪向原告周勇租赁一辆五菱汽车,车牌号为贵E37059的事实。
二、被告梁洪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鑫望小车修理厂记账清单、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汽车租赁合同,真实、关联、合法,且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梁洪在原告周勇开办的兴仁县农机路祥和租车行租赁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37059,租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至还车之日。2013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梁洪共欠原告周勇汽车租赁费11000元,已给付5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被告梁洪在汽车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毁损后,原告为其垫付了800元的汽车修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梁洪向原告周勇租赁车辆使用后,尚欠原告周勇汽车租赁费和修理费共计6800元,至今未能给付,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鑫望小车修理厂记账清单以及汽车租赁合同,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应当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如数支付租赁价款。本案中,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租赁费余款6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梁洪在汽车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毁损,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梁洪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洪清偿原告周勇汽车租赁费及修理费共计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万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宪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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