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仕文与杨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大江,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游仕文诉被告杨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被告杨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仕文诉称:于2012年1月15日,被告为买车给别人拉沙石需资金,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借款38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在场人姚某某证明的借条一张,双方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后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履行相关债务事宜,可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并一拖再拖,至今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其借款38000元及从2013年1月30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息2%计算)。
被告杨大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8000元是事实,是分几次累计起的,其中有2000元是入其他股得到的红钱,约在2013年6月份时候,总的打一张3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现在还不起,一年内可以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江因资金所需,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游仕文借款38000元,并于2013年6月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游仕文叁万捌仟元(¥38000.00元)整,本人定于二0一三年腊月三十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杨大江,2012年正月十五日。在场人签字:姚某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大江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二0一三年腊月三十日为阳历的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2012年正月十五日为阳历的2012年2月6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
3、证人姚某某证言:被告向原告游仕文借款38000元,借款时间大约是2012年正月15日,借条是后面补写的,是杨大江委托我代笔写的借条,借条补写时间大约是2013年6月份补写的,杨大江的字是他自己签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大江向原告游仕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大江应依法返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逾期即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期限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支付原告的利息,利率也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2013年1月30日起并按2%的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大江偿还原告游仕文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大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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