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应诉和开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现育有两个孩子,长子白甲(12岁)、次子白乙(10岁)。被告自2013年3月与原告及家人不辞而别,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被告曾在网络上与原告表示不愿意回家及照管孩子,后又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母亲家寻找被告,但均没有找到,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自己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白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2、兴仁县潘家庄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某某离家外出的时间。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白某某提交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真实反映了原告白某某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3年5月28日生育男孩白甲、于2005年7月18日生育男孩白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白某某自愿抚养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生育的两个男孩,考虑到被告姚某某现在已外出,不适宜抚养小孩,故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出抚养两个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将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白甲、白乙由原告白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姚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宁和
审 判 员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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