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启刚与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梁启刚。

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后益。

被告梁厚荣。

被告梁启富。

被告梁厚林。

委托代理人黄兴芬,系被告梁厚林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后平,系被告梁厚林之堂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梁启贵。

第三人梁启荣。

原告梁启刚诉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启富,被告梁厚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芬,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启刚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厚荣、梁后益、梁启富及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等六户共同承包了一片林地,该林地小地名为小山脚,位于兴仁县四联乡五峰村梁家寨组,四至界限为:东至小山脚石岩,南至小山脚坟地,西至小山脚石岩,北至小山脚石岩,面积为8亩,上述原、被告六户人家等额共享上述林地。2014年6月份,政府需要征用上述林地,为支持政府的相关工作,六户人家均同意政府征用上述林地,但政府在征用上述林地之后,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私自将征用补偿款97632元占为己有,四被告每人分得24408元。原告曾多次找四被告协商以及请村组干部、办事处、司法所协调解决此事,但均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共同归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6272元(97632÷4÷6×4)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梁启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额共有,林地面积是8亩。

3、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分户实测表复印件,证明争议地面积是8亩,是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等四人签字认可的,每户分得补偿款24408元。

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辩称,原告梁启刚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在1984年体制下放时,被告梁厚荣的父亲梁启钊与梁启志、梁从汉、梁启超四户人家共同承包五峰村梁家寨组位于小山脚处的林地,原告梁启刚根本没有参加承包。第二,在2010年林改时,林改工作人员不知何故,将该片林地承包权改为子女继承承包,即梁启钊的承包份额转为其子即被告梁厚荣继承,梁启志的承包份额转为其子被告梁后益与案外人梁后刚继承,梁从汉的承包份额转为其子梁启荣、梁启富、梁启贵继承,同时林改工作人员在办证时把梁启超的继承人即被告梁后林遗落,又把本应由梁启志之子即被告梁后益与案外人梁后刚共同继承的份额中梁后刚的名字误写成梁启刚,导致本案的纠纷产生。第三,2014年国家因建设规划征用该片林地,补偿款也由上述梁启钊(继承人梁厚荣)、梁启志(继承人梁后益、梁后刚)、梁从汉(继承人梁启荣、梁启富、梁启贵)、梁启超(继承人梁厚林)四户人家的继承人领取。当被告四户将该补偿款97632元平均分配领取后,原告梁启刚以林权证上的名字为梁启刚而不是梁后刚为理由,多次找村组干部、东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要求与原四户承包户共分该补偿款。由于原来的老村组干部梁某甲、梁某乙及其他群众一致认定原告梁启刚未参与原四户承包户一起承包该片林地,故原告梁启刚要求与上述四户继承人共同分割该补偿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村里面当时解决过这件事。

2、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梁后刚和被告梁后益是梁启志的继承人。

3、小山脚林地原承包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梁启刚在小山脚没有分得林地。

4、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余某某、杨某某(权)、梁某丁的证言,证明围绕双方争议的小山脚林地当年的划分情况,以及原告梁启刚在小山脚无分配林地的事实。

5、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五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梁后益、梁后刚兄弟家庭情况的证明。

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述称,第一,我们的父亲梁从汉1984年8月承包了小山脚林地,发包人为梁某甲(组长)、梁某乙(村支书)参与划分,并发给我家荒山林地承包证,2012年我父亲梁从汉去逝,加之发证时间已过去近28年,且对该承包证管理不善,导致该证件遗失。第二,原告梁启刚诉我方私自占有其小山脚林地与事实不符,我们是梁从汉的合法继承人,2010年搞林改时,国家又颁发了林权证书,而该证书上有我们的名字,进一步明确了我们作为梁从汉的继承人享有在小山脚林地的承包权。第三,我等四户的林地补偿款是经征地组的管主任、东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和村组干部多次协调解决,才将林地补偿款打给我们四户,原告诉我们私自占有其林地和私分其林地补偿款显然无根无据,系无稽之谈。综上,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因需核实案情,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兴仁县档案馆保存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

2、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五峰村梁家寨组教育城安置区小山脚林地征用的补偿说明》。

3、兴仁县档案馆保存的《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复印件。

4、兴仁县档案馆保存的《林地使用登记公示表(第二榜)》复印件。

5、兴仁县林业局制作的调查报告, 及对梁启刚、梁后平、梁启荣、梁后荣、梁某乙、梁某甲六人的询问笔录及梁启刚的承包合同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

1、原告梁启刚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林权证上的名字把梁后刚错打成梁启刚了。

2、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均提出异议:证据1村民委员会盖章不能代表村组的意见,情况说明是一人书写,多人签字,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争议地;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证据也是一人书写,多人签字按手印得出的结论,且说明的是1984年划分林地的情况,不是现在的情况,而原告的林权证是2010年1月6日才颁发的;证据4梁某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梁某丙参与过部分庭审活动,余某某是国家正式干部,不应该有承包地,法律规定土地为村民所有,证人已某某,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参与了对《情况说明》的质证,证人杨某某不知晓争议林地的基本情况,《情况说明》中证人的名字是杨辉权而不是证人杨某某,名字中的“权”与“全”字出现不同,无法考证是否是同一个人,梁某丁不知晓林地分配情况;证据5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

3、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办理林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梁启刚是林权证的共同享有人,对争议的小山脚林地也享有等额的权利,对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也享有等额的份额,如果被告方认为林权证登记错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证据2不能证实梁启刚不是争议土地的共同享有人,只能说明工作人员当时丈量土地的基本情况;要求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是:对证据1,被告梁后益有异议,提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不知道林权登记申请表是什么时候发到村里面的,上面不应该有梁启刚的名字,因他不是林权共有人;被告梁厚荣有异议,提出申请表不符合事实,梁启刚不应该作为林权的共同享有人;被告梁厚林有异议,其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过林权登记申请表;被告梁启富有异议,提出不知道这个事情,梁启刚不应该是林权证的共有人;第三人梁启贵有异议,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内容不是其填写的,梁启刚没有权利享有争议的林地;第三人梁启荣有异议,提出申请表上申请人栏签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具体是谁签字按的手印不清楚,林改结束的时候其子梁后平被选为村干部,是他把林改证本子领回来,申请书从来没有见过,申请书上梁启刚的名字不知道是谁弄上去的,梁启刚不应当享有小山脚处的林权,肯定是林权证上整错了,梁启刚不是小山脚林地使用权证的共有人。对证据2,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梁后益、梁厚林、梁启富、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提出不清楚,没有看到过这两份林权公示,被告梁厚荣提出证据3填写的内容都是梁某乙一手操办的,梁某乙当时是村干部,即使证据3和证据4都是真实的,从证据3 反映的情况来看,第一榜公示背后大坡有梁后刚的林地使用权,而第二榜公示在背后大坡无梁后刚的林地使用权,因此可以确定公示出现了错误,据此颁发的小山脚林权使用证也存在错误,梁启刚不应享有小山脚的林地使用权收益。对证据5,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的共同质证意见是,对林业局所作的调查报告无异议,符合事实,梁启刚在询问笔录里说的不属实,梁某乙在询问笔录里说2008年那次林改他不知道,没有参加,但是后来那些林地申请的表格多数又是他一个人整的,梁某乙讲的话前后矛盾,除了梁启刚和梁某乙讲的之外,林业局对其他人做的笔录都是属实的,对梁启刚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青岗林(地名弯子)和本案争议的小山脚的林地是同时划分的,既然梁启刚的承包合同上梁启刚在青岗林(地名弯子)已经分得林地,梁启刚就不可能在小山脚还分得林地。

关于原告梁启刚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提出异议,该证据宜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及第三人对证据2、5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除证据2以外的其他部分证据有异议,故此部分宜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启刚与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争议的林地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五峰村梁家寨组小地名小山脚处,该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小山脚石岩,南至小山脚坟地,西至小山脚石岩,北至小山脚石岩,面积为8亩。1984年,上列当事人所在的梁家寨组就该组的林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发包时,针对各方争议的上述林地,系以被告梁厚荣的父亲梁启钊为一户,被告梁后益与案外人梁后刚的父亲梁启志为一户,被告梁启富及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的父亲梁从汉为一户,被告梁厚林之父梁启超为一户,四户共同承包经营。梁启钊、梁启志、梁从汉、梁启超去世后,上述林地仍由其家庭成员及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管理。2010年1月16日,兴仁县林业局向原告梁启刚与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等六户共同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20060005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原、被告及第三人六户人家等额共享上述争议林地。2014年6月,政府根据规划征收了上述争议林地。事后,原告梁启刚以被告梁后益、梁厚荣、梁厚林、梁启富私自将上述争议林地的征收补偿款97632元占为己有,四被告每人分得24408元,由此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找四被告协商,以及请村组干部、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协调解决,但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1984年,各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进一步落实林地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时,各方争议的上述林地,系以被告梁厚荣的父亲梁启钊为一户,被告梁后益与案外人梁后刚的父亲梁启志为一户;被告梁启富及第三人梁启贵、梁启荣的父亲梁从汉为一户,被告梁厚林之父梁启超为一户,四户共同承包经营。梁启钊、梁启志、梁从汉、梁启超去世后,上述林地仍由其家庭成员及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梁启刚未充分举证证明在1984年时,其亲属参与承包经营该林地,或在事后由于发包方的发包方案变更或承包林地调整,其合法享有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已依法取得了上述林地的经营权。原告梁启刚仅依据一份林权证来主张参与分割上述争议林地的征收补偿款,而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的林权登记档案资料,已充分显示在林权改革过程中针对上述争议林地的登记资料确实存在错误。在本院发出司法建议后,兴仁县林业局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形成的调查报告也初步认定该林权证颁发存在错误,原告梁启刚不应是该争议林地的共同享有人,并建议按相关程序撤销该林权证。综上,原告梁启刚要求分割政府征收上述争议林地所形成的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启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启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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