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尹某A、尹某B、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周某某,1990 年6 月8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甲,1993 年5 月 8 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尹某乙,1968 年4 月8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陈剑锋,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013年7月8日(古历)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经唐某某和龚某某交给被告尹某乙现金4160;开庚时原告经唐某某、龚某某交给被告尹某乙现金18000元;烧香时原告经唐某某、龚某某交给被告尹某乙现金38000元。原告与被告尹某甲举办婚礼时,被告尹某甲陪嫁的嫁妆有衣柜一杆,橱柜一杆,电视柜一杆,平柜两杆,大小方桌各一张,大板凳四张,小椅子八把,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烤炉一台。原告与被告尹某甲同居仅三个月,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向外借债用于给付被告彩礼金,且双方长时间未同居生活,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金60160元,被告尹某甲陪嫁的家具、电器由被告尹某甲带走。

被告尹某甲辩称,我是周某某于2013年农历7月8日通过明媒正娶的,虽不是合法婚姻,但是事实婚姻。我方三次收到原告周某某家的彩礼金共60160元,第一次订婚收到4160元,是我方的刘德进、杨友伦交给我的;第二次开庚收18000元,是由我方刘德进、杨孝毕交给我的;第三次烧香收到38000元,是由刘德进,杨孝毕交给我的。由于我父母负担重,在我与周某某结婚时买家具、床上用品、一切生活总费用43310元现金全部是用周家彩礼金所开支,余16850元我父母也全部转交给我了。结婚一个半月我就和周某某去浙江打工了,2013年农历9月16日在浙江我将余下的16850元交给周某某去还债了。综上,剩下的彩礼金我已拿给原告了,家具是他家钱买的,我也不要了。

被告尹某乙、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没有办结婚证是合的,给的现金也是合的,第一次是尹某甲接的,第二次是交给尹某乙的,第三次是交给尹某甲的,陪嫁家具也是合的,但床上用品没有写进去。我已经把钱用于办我女儿的酒了,剩下钱的交给我女儿,所以不存在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013年农历7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1月16日被告尹某甲离开原告周某某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前,原告按农村习俗分三次给付被告方彩礼金60160元,该款被被告尹某乙、李某某用于操办被告尹某甲的婚礼,余下部分交由尹某甲保管使用。被告尹某甲陪嫁到原告家的嫁妆有衣柜一杆,橱柜一杆,电视柜一杆,平柜两杆,大小方桌各一张,大板凳四张,小椅子八把,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烤炉一台及部分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唐某某证实:原告拿去尹某甲家的三次彩礼钱我都参与去的,第一次4160元是我和龚某某拿去交给尹某乙的,第二次的18000元也是我们两个拿去的交给尹某乙的,第三次烧香的38000元也是我们两个拿去交给尹某乙的。

上述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尹某乙认为证人说的分三次去彩礼钱的数量都是合的,但钱是交给我方中间人,由中间人转交给我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异议仅只是所给付彩礼金是否由中间人转交,对其余事实被告都是认可的。钱是否由中间人转交仅只是农村习俗的一种礼节,并不影响钱的最终收受主体。被告尹某乙认可钱是经中间人转交给自己的,其异议理由已无任何意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证人龚某某证实:我是媒人,钱是押礼先生唐某某管,钱交给谁我不清楚;三、证人马某某证实:周某某与尹某甲结婚,第三次我参与去的,当时拿去的是38000元,是由杨孝毕数了转交给尹某乙的。

上述证言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周某某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尹某甲的彩礼金,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已举办婚礼并已同居生活半年之久,在返还金额应予酌情考虑。其次,被告尹某甲的陪嫁物品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实际使用,且该陪嫁物品现在还在原告家,应用被告陪嫁物品适当折抵部分彩礼钱,余下部分再由被告酌情返还。被告尹某乙、李某某认可所收受彩礼金已被其用于操办尹某甲的婚事及购买陪嫁物品,余下16850元已交付给尹某甲。被告尹某乙、李某某实际收取并支配使用部分彩礼金,原告请求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共同返还,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及办酒席支付了43310元,余下16850已由被告尹某乙交给尹某甲,由尹某甲在同居后交给原告,已不存在返还。原告购买陪嫁物品及举办婚宴系被告一方的行为,该费用的产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余款16850元已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仅有被告尹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综上,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尹某甲的彩礼金60160元,用被告尹某甲的陪嫁物资适当折抵一部分,再由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共同返还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共同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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