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维志与龙远江、龙远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朱维志。

被告龙远江。

委托代理人李伊林,兴仁县回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琼,兴仁县田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远海。

原告朱维志诉被告龙远江、龙远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志、被告龙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伊林、董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远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维志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龙远江到原告处租用贵EP5500号现代轿车,约定每日租金为180元,还车时间未定,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龙远江使用该车至2014年10月5日,仍未将该车交还给原告,且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阶段性租赁费。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他在场人一起结算、协商,被告龙远江至2014年10月5日止共欠原告租金38800元,并和被告龙远江约定了分期偿还租赁费计划:2014年10月5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1月5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全部余款。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欠条(即还款协议)一份,被告龙远海作连带保证担保。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远江并没有按约定偿还租赁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主张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租赁费388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每日租赁费180元,累计至偿还完毕并交还租赁车辆时止;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朱维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经营汽车租赁的资格。

3、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2014年10月5日仍未支付租赁费,也未交还租赁车辆。

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租赁费,且未交还租赁车辆。

被告龙远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诉状上说的38800元,我现在还不起,请求宽限我几日偿还。所租车辆5月26日脱审了,我就一直放着没有开。

被告龙远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租车辆到2014年5月26日已脱审。

被告龙远海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朱维志以兴仁县惠通汽车租赁车行的名义与被告龙远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远江从2014年3月10日21时10分起,租赁兴仁县惠通汽车租赁车行贵EP5500号现代轿车一辆,日24小时行驶250公里以内租金为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被告使用。被告龙远江从原告经营的车行所租的贵EP5500号现代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环保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5日,被告龙远江与原告朱维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龙远江因租用原告的贵EP500号车,共欠原告租赁费38800元;被告龙远江在2014年10月4日至10月5日偿还10000元,此后两个月每月偿还10000元,第三个月偿还8800元,还款时以原告朱维志开出的收据为准,没有收据视为未还;被告龙远江于2014年10月4日至5日还款时同时交车,如未还款未交车每天180元的租车费照算,不计入上列款项中。被告龙远海在上述还款协议的担保人栏作了签名。在还款协议中有关担保人的责任为:如果被告龙远江未能偿还或者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朱维志有权向担保人龙远海追回被告龙远江应偿还的现金;如果未偿还或未按时偿还出现一切损失或者费用由担保人龙远海承担责任。事后,原告朱维志向被告龙远江催要租赁费欠款和车辆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远江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龙远江提出异议,对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未还车,导致原告无法去审车。

原告朱维志提交的证据中,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虽然被告龙远江提出异议,但综合全案分析,该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远江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龙远江使用后,被告龙远江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龙远江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所发生的租金数额、付款时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被告龙远江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朱维志要求被告龙远江给付2014年10月5日前的租金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8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直至交还车辆时止的租赁费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出租给被告龙远江的车辆应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年检,原告理应及时通知被告将车辆交回进行年检,由于其出租给被告的车辆超期未年检,给被告使用租赁车辆造成一定限制,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龙远江明知所租车辆已于2014年5月26日超期未年检,仍不及时主动向原告交付车辆,以便原告进行车辆检验,至今仍未交还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宜确定被告龙远江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每日90元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向原告交还租赁车辆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龙远海应对被告龙远江所欠原告朱维志2014年10月5日前的租赁费38800元以及从2014年10月6日起每日90元直至被告交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朱维志在被告龙远江未按照双方约定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被告龙远江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龙远海就被告龙远江拖欠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朱维志要求被告龙远海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龙远海就其代被告龙远江向原告朱维志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龙远江追偿。

被告龙远海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远江支付原告朱维志2014年10月5日前的车辆租赁费3880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被告龙远江按每日90元继续向原告朱维志支付租金直至被告龙远江将贵EP5500号车返还原告朱维志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远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远海就其代被告龙远江向原告朱维志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龙远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被告龙远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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