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安辉,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安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4日生长女吴某A,2008年10月8日生长子吴某B,2009年7月在百德镇小川村五组建有三间的平房一栋(128平方米),2009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2011年到浙江打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百德法庭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诉。但至今双方还是分居生活,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长女吴某A归原告抚养,长子吴某B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间各一半。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我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每月由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房子有一栋是事实,但只有108个平方米。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孩子出生时间是合的。但我们没有发生矛盾,打架有过一次,是因她教育小孩拿棒棒打我,我们才打架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20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同年8月4日生长女吴某A,2008年10月8日生长子吴某B,2009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9年在百德镇小川村五组建有三间的平房一栋,至今未办理得相关产权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打过一次架,且已于2012年元月分居自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已补办结婚证。

三、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两个小孩,原告请求抚养女孩吴某A,男孩吴某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其请求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平房一栋,由于该房屋无相关产权手续,且该房屋建在被告住所地,只能暂时判归被告管理使用,待取得完全产权后另行起诉分割。被告请求由其抚养二个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其请求明显太高,不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生小孩吴某A由原告抚养,吴某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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