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明与黄兴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兴宏。
原告陈飞明诉被告黄兴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明的委托代理人卜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明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价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好后,被告说身上钱不够,过几天就支付,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飞明轮胎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5000元,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5000元全部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飞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陈飞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飞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黄兴宏向原告陈飞明买轮胎的时间、价款以及欠款的金额。
被告黄兴宏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我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陈飞明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真实反映了原告陈飞明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客观反映被告黄兴宏向原告陈飞明购买轮胎的时间、价款以及经双方结算后的欠款金额,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兴宏向原告陈飞明购买轮胎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陈飞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飞明轮胎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该“欠条”上有被告黄兴宏的签名,后被告黄兴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黄兴宏应及时付清欠款,但被告黄兴宏至今未支付因买轮胎产生的欠款5000元,故原告陈飞明有权请求被告黄兴宏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陈飞明要求被告黄兴宏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5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只能从原告陈飞明向被告黄兴宏催要该款时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陈飞明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黄兴宏催要该款的时间,故只能从立案时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黄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兴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飞明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笔货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飞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兴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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