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连勇与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雷连勇。

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涛。

原告雷连勇诉被告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连勇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种烤烟需要煤炭,就电话与原告联系,给原告购买混合煤一车,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单价为每吨65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原煤一车送到被告烤房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煤卸下,总重量为25吨,总货款为162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卸煤时有余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场,由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原煤的收据一张。事后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借口拒绝支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买一车原煤的货款16250元。

被告余涛辩称,我购买煤是与毛某某老师订的,当时我和杨某某去看了煤,比例是80%的块煤,20%的面煤,所以就订下来了,预订的是18吨,单价是650元一吨。可被告拉来给我的是80%的面煤,20%的块煤。由于原告拉煤来时天已经黑了,而且下着雨,我当时说看不清煤的质量怕扯皮,原告说忙赶回去,我和他舅舅(毛某某)、杨某某不是外人,今晚把煤下了明天有什么质量问题他可以把煤装走,当时我就给他写了一张收条。我不知道余某某这个人,我是联系毛某某买的煤,雷连勇起诉我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出卖方是原告雷连勇还是毛某某;二、被告购买的煤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余涛经杨某某电话联系,到毛某某家看了原告给毛某某拉的煤后认为质量可以,块煤比例占70%左右,被告余涛即电话与毛某某联系购一车十几吨的煤。后经毛某某介绍,余涛经过电话与原告雷连勇雇佣的余某某连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购买原煤一车,重量二十吨左右,质量参照原告拉给其舅毛某某的标准。2014年5月19日晚原告将原煤一车25吨拉到被告余涛的烤房处,被告下煤后出具了收到原告原煤25吨,单价650元每吨,总价款16250元的收条给原告。到5月20日早上,被告余涛发现收到的煤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打电话给毛某某及杨某某要求原告方将煤拉回。此后,双方因为煤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致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1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准销单证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下山远程煤矿拉煤25.8吨。二、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余涛收到原告雷连勇拉的煤一车25吨,单价650元每吨,总价款16250元。三、证人杨某某证实:在拉煤之前我不认识雷连勇,余涛是我老亲。雷连勇的舅舅毛某某是我同学,当时我去看毛某某的煤,觉得煤可以,我就打电话给余涛,余涛看了也觉得可以。当时毛某某没有在场,余涛就打电话给毛某某订了十几吨煤,具体多少我不清楚,650元一吨。当时看煤的质量是70%左右的块煤。拉煤、下煤我没有在场,但他们在百德馆子吃饭时有我、余涛、雷连勇、雷连勇家女的和一个驾驶员。后面第二天早上余涛打电话给我说煤的质量不好,叫拉走,我也不好说,就打电话给毛某某,可那段时间毛某某没有接我的电话。四、证人余某某证实:我与雷连勇是雇佣关系,他请我给他发煤,一次100元钱。余涛是2014年5月份打电话要我给他送煤的,是经过毛某某老师介绍的。他说要20吨左右,质量没有定,只是说按我们拉煤的最高标准50%左右的块煤。拉煤时我来的。余涛也讲过,煤的标准按拉给毛老师的标准。我们与毛老师没有金钱关系,他只是给我们介绍买煤对象。我们给毛某某和杨某某拉过煤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现场堆煤的照片六张证实:被告接收煤后现在堆放的现状。二、证人熊某某证实:原告雷连勇与被告余涛争议扯皮的煤就是现在堆放在这里(指百德镇新厂村烤房门口)这堆煤,但他们是怎样协商的我不清楚。煤是大车拉来的,当时车进不来,是用手推车推进来的,余涛觉得煤不合格就没有用过。三、证人毛某某证实:雷连勇是我亲外侄,余涛和我没什么关系,以前不认识。去年雷连勇给我拉了一车混合煤去,黄小兵与杨某某看后觉得煤可以,经我给他们讲雷连勇的电话号码后,他们自己的与雷连勇联系拉的煤。余涛没有和我联系过买煤的事,我也没有给他讲过雷连勇的电话号码,他是怎样联系雷连勇买的煤我不清楚。只是在雷连勇给余涛送煤去的那天晚上,雷连勇打电话叫我去吃饭,我在兴仁没有去。事后余涛打过我的电话没有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余涛的电话号码,我不熟悉的电话号码我不接,我一直没有与余涛通过电话。拉煤过后个把两个月的时间,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过,说余涛讲雷连勇拉去的煤块煤少,面煤多,他不想要。我叫他与雷连勇联系。后来有一天晚上雷连勇找我与他去找余涛协商,我们是在烤房处找到余涛的,当时是晚上,余涛叫雷连勇把煤拉回去,雷连勇说实在不行少两吨计算,双方没有协商成。当时煤堆成二堆放在烤房门口,有五六吨的块煤在那里,另一大堆是面煤。通过我看了,我认为块煤所占的比例四分之一多点。雷连勇拉给我的煤块煤比例不到三分之一,他拉给我的煤块煤比例确实要比拉给他们的高一点。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意见是感觉煤少得太多了。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余涛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意见是,毛某某说的不合,我是以前就认识他的,给他订煤是我与杨某某看了他的煤后在他妹家打电话给他的,讲按照他的煤的标准给我拉一车来,他说两三天给我拉来。雷连勇拉煤来的第二天我发现煤质量太差,我就打电话给毛某某,但他没有接,我又打给杨某某,由杨某某打给他,他也没有接,后来是杨某某的妻子打通他的电话,谈了几句话他就挂了,但也是说清楚煤的质量不合格的。过后我和他联系过,他也答应来处理,但没有处理好。关于毛某某说的煤的质量问题是合的。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一也仅只是证实煤的现状,无法证实煤拉来时的状况,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证人毛某某证实煤的交易过程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由于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但证人证实的煤的质量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涛经到原告雷连勇舅舅毛某某处看到原告给其舅拉的煤后,认为块煤所占比例适合,就通过电话与毛某某谈购煤的事,事后经原、被告双方取得联系,并由原告给被告拉了一车煤去,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本案中毛某某只是起到中介着用,而不是销售方,且被告已电话与原告的雇员余某某取得联系,并由原告与余某某送货上门,被告开具的收条也认可是收到雷连勇的一车煤。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原告雷连勇与被告余涛。为此,关于被告“我不是给原告雷连勇购买的煤,而是给毛某某购卖煤”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煤炭质量问题,因为原告出售的是混合煤,其具体争议标准就是块煤与面煤所占的比例问题。由于被告是在看了原告拉给毛某某的煤以后才决定给原告购买煤的,且原告的雇员余某某也证实被告讲过煤的标准按拉给毛某某的标准。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拉煤的质量标准就是按原告拉给毛某某的煤的标准。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证实了拉给毛某某的混合煤的块煤比例占70%左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补充调查毛某某的笔录,毛某某也证实,原告拉给被告余涛的煤的质量确实没有原告拉给他的好。为此,应认定原告出售的煤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已接收了原告拉来的煤并出具了相关收据,煤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煤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要求原告退货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现煤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对接收煤后的毁损风险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煤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煤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来平衡双方利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6250元,由于原告本身具有违约行为,对其请求给付的货款金额应予适当减少,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涛给付原告雷连勇购卖煤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雷连勇承担53元,被告余涛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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