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明与陈明勇、李全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明勇。
被告李全菊。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民诉被告陈明勇、李全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被告陈明勇、李全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民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明勇是郎舅关系。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数额已达到35万元。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勇、李全菊辩称,对欠款无争议,但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希望原告给被告宽限点时间,被告从2016年5月28日起,每年偿还原告5万元,直至借款清偿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民与被告陈明勇系郎舅关系;被告陈明勇与被告李全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搞养殖业,累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二被告共同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张国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张国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国民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勇无异议。因原告张国民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陈明勇、李全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张国民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按照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原告张国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系被告陈明勇与被告李全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由于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二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勇、李全菊共同偿还原告张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被告陈明勇、李全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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