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平礼与李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友琼。
原告赵平礼诉被告李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国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平礼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称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元,分别是:第一次借款6000元(2011年3月4日);第二次借款6000元(2011年3月21日);第三次借款5000元(2011年6月1日);第四次借款3000元(2011年7月4日);第五次借款6500元(2011年9月15日),口头约定利息5%。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每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承诺将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24.6‰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平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五张,证明被告李友琼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6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友琼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平礼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友琼于2011年3月4日、3月21日、6月1日、9月15日、2014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赵平礼出具借条,借条主文依次为:“今借到赵平礼人民币(大写)陆仟元¥6000元”;“今借到赵平礼人民币(大写)陆仟元¥6000元”;“今借到赵平礼人民币(大写)伍仟元¥5000元”;“今借到赵平礼人民币(大写)陆仟伍佰元¥6500元”;“今借到赵平礼人民币(大写)叁仟元¥3000元”。上述借条金额合计人民币26500元,被告李友琼分别在上述五张借条上的经手人栏作了签名。事后,原告赵平礼向被告李友琼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友琼向原告赵平礼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友琼向原告赵平礼借款的行为,按照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原告赵平礼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赵平礼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李友琼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李友琼在原告赵平礼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友琼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平礼要求被告李友琼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而原告赵平礼在审理中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曾以其他方式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李友琼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赵平礼要求被告李友琼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友琼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礼借款人民币2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平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李友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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