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令狐某甲、黄某某等5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周某某。

被告令狐某甲。

被告孙某某。

被告令狐某乙。

被告暨被告令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对令狐某丙在兴仁县民政局可获取的补发工资及其他收入中的1.2万元予以扣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令狐某丙因生意周转资金不灵便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经被告王某某担保,由令狐某丙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其欠原告¥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3%的利息,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之后令狐某丙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先后支付了10个月共3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份,令狐某丙不幸身亡,其继承人即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可领取安葬补偿金额及工资一次性结算金额数十万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份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令狐某丙从周某某处借款1万元以及本人作为该笔债务担保人的情况属实。我和令狐某丙是殡葬执法大队的同事,平时关系不错,令狐某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通过我介绍找到周某某借款1万元,借款时我在现场,令狐某丙亲笔向周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借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只是说有钱就尽快还本钱,没钱就先还利息。令狐某丙写借条当天,周某某就在其自己家宾馆总台处把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令狐某丙,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作担保人是我自愿的,但是我要求法院判决令狐某丙的继承人承担这笔债务。

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令狐某丙系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之子,被告黄某某之夫,被告令狐某乙之父。2013年11月9日,令狐某丙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此据。电话:138XXXXXXXX”。被告王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令狐某丙已先后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利息3000元。2014年11月,令狐某丙因故去世。原告周某某就上述借款与五被告沟通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令狐某丙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应视为令狐某丙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行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某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因原告周某某与令狐某丙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该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周某某可以随时催告令狐某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因令狐某丙已死亡,原告周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令狐某丙的遗产继承人暨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作为令狐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应当在继承令狐某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令狐某丙生前所借原告周某某的借款,但令狐某丙的继承人暨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经原告周某某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在继承令狐某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清偿其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虽然周某某与令狐某丙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但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称令狐某丙向其借款时,当时曾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5.125‰予以衡量,令狐某丙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约定的利率月3%明显过高,又因原告周某某认可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令狐某丙已向其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的事实,宜确定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此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月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因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借款在作出保证时,未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所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就其代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向原告周某某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在继承令狐某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追偿。

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直接送达,被告黄某某、令狐某乙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在继承令狐某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尚欠本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就其代借款人令狐某丙偿还的债务,有权向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40.00元,由被告令狐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令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于金龙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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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杨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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