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南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按地方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7年2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7月3 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兴补办字2009第02540号。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还可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本性暴露无余,双方时常发生冷暴力,甚至长时间都不说一句话,原告心里非常痛苦。被告还将原告的驾驶证扣留,被告的这种不道德及违法行为令原告更加伤心及痛苦。被告还听从其母亲的话将原告撵走,被告母亲时常唆使被告与原告离婚,现原告无家可归,只有在亲属家借宿,至此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原告与被告曾于2014年2月2日进行过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受到其父母的左右,被告没有与原告领取离婚证。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恶化,已经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在2009年做了结扎节育手术。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中心组的平房一栋以及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平房两套等财产,欠有共同债务67000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陈某甲归原告抚养,孩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3、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中心组的平房一栋一层七间(约13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及使用权;4、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的平房两套,由原告与被告各享有一套所有权及使用权;5、贵EAZ325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存放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中心组平房里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茶几一张、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等归原告所有;存放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平房里的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6、共同债务67000元,原告与被告各承担335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财产、债务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以协议方式进行过处理。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已做过结扎手术。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无家庭责任感。被告下班后回家没得到一顿现成的饭菜吃,原告也不照顾小孩,被告每月4000多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保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却只字未提及有多少共同财产(现金);其次,原告提及的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中心组的平房一栋一层七间(面积约为130平方米)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从未分过家。修建该房屋时,被告父母出资出劳,因此该房屋是大家庭的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双方独立的共同财产,要分也只能是按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个人平均分割。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平房两套是政府临时安排的移民搬迁的过渡房,是国家的财产,不能分割;第三,关于债务30000元贷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因为该笔贷款是贷来发展养殖的,但贷款后一直没有投资养殖业,该笔贷款一直是原告保管着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37000元和还需要上会的9000元,合计46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23000元;第四,关于两个婚生小孩,小孩不是财产,归谁抚养都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因此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两个小孩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600元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村民委员会和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位于城北街道办事处石街坡的两套平房属于临时过渡房,其产权不属于私人所有,任何私人不能分割。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3月,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7月3 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潘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发生冷暴力,导致双方感情恶化,不可调和,虽经本院主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故遵从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女儿陈某乙一节,虽然审理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无固定居所和经济来源,提出两个孩子均归其抚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因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宜确定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潘某某抚养,长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关于原告提出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中心组平房一栋一层七间应由原、被告各分享一半所有权及使用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和被告的父母分家,关于该平房如何分割,不宜在本案中明确,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分家析产之诉;关于原告提出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石街坡的平房两套,应由原告与被告各分享有一套所有权及使用权一节,因该两套房屋属于政府安置的临时过渡房,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的使用权系由人民政府调配,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贵EAZ325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以及存放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中心组平房里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茶几一张、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等归原告所有;存放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平房里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一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共同债务67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33500元的偿还责任一节,被告仅认可37000元为共同债务,提出3万元贷款系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该3万元贷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对此67000元共同债务均负有一半的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需要上会的9000元,仍应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一节,因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潘某某抚养;长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贵EAZ325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以及存放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中心组平房里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茶几一张、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存放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平房里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67000元,由原告潘某某偿还33500元,由被告陈某某偿还33500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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