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廷会、王永英与陈玉陶、张志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黄廷会,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王永英,贵州省兴仁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祥贵,大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玉陶,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张志贤,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黄廷会、王永英诉被告陈玉陶、张志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5月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会、王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祥贵,被告陈玉陶、张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廷会、王永英诉称,1983年原告黄廷会用其管理使用与二原告相邻的乐地(小地名) 土地与二被告进行调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黄廷会划出自己的一部分土地给二被告管理使用,由二被告靠刘福美现院坝堡坎处划1米宽的土地归原告黄廷会家生产、赶集作通行使用。随后原告王永英及钱兴中在原告黄廷会家隔壁建房居住,且三家都是走原告黄廷会1983年与二被告所调换的路,且该路是二原告和钱兴中家生产、赶集的必经之路,至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2014年农历10月11日,二被告就强行把二原告家通行的上述道路的路基石搬走,并用石头、竹竿和树枝堵塞二原告及钱兴中家的通行。后经兴仁县大山乡人民调委会组织调解,因二被告不同意恢复通行,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无奈二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恢复二原告正常通行。

被告陈玉陶、张志贤夫妇辩称,以前二原告走的是三棵树的后面一直到现在争议通道的缺口处,2013年后二原告和刘福美协商,她们开始走刘福美家门口的道路,后面刘福美不让二原告走,二原告又才走争议道路的。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兴仁县大山乡调委会笔录,原告拟证明一是在1983年,二被告已经把本案争议道路调换给黄廷会家通行的事实;二是证明二原告和钱兴中家通行该道路至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

被告均质证:调解是事实,但是没有调解好。

经审查,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兴仁县大山乡大山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拟证明一是该争议道路在1983年就被二被告调换给黄廷会家通行,该路的具体宽度为一米;二是证明该争议道路修通后,王永英和钱兴中家走该道路的事实;三是证明该道路至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是是原告方、钱中兴家生活、生产和赶集的必经之路,同时也是该组村民生产经常通行的道路。

被质:没有调换过土地,村委会的证明不合。

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院调查的证据2、4、5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时原告黄廷会调换给被告家的土地现在被告在耕管使用,而且地里还种有三棵树;同时证明被告家1983年调换给原告黄廷会的路现在被二被告破坏。

被质:图片是事实,石头是二原告放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图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

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

1、本院拍摄的争议道路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争议通道的现状。

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对被告陈玉陶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略)。

原告质证:我没有收土地。

被告质证:我当时让的是两尺宽,但是土地被原告收回去了。

该证据证明原告黄廷会与被告方调换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争议通道现场勘查图一张(在卷,略)。

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明该道路争议部分长16米、宽1米的事实。

4、本院2015年6月10日对大山乡大山居委会下大陆组组长钱长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方已经把本案争议道路调换给黄廷会、王永英家通行,至今约30多年的事实;原告方曾经在2013和2014年走刘福美门口,2015年又走争议通道的事实。

原告均质证:他讲的话是合的,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原告方马我家土地。

5、本院2015年6月10日对上大陆组组长罗书坤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方已经把本案争议道路调换给黄廷会、王永英家通行,至今约30多年的事实;原告方曾经在2013和2014年走刘福美门口,2015年又走争议通道的事实。

原告均质证:他讲的话是合的,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原告方马我家土地。

上述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本院2015年7月14日对上大陆组组长罗书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黄廷会以前调换给被告方的土地现在仍然是被告方使用的事实。

原告方质证:合的,调换给被告方的土地是被告家在种包谷。

被告质证:我家没有得到黄廷会家一只角的土地,土地是我家的。

7、本院2015年7月14日对大山乡大山居委会人口主任钱永品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黄廷会以前调换给被告方的土地现在仍然是被告方使用耕种玉米的事实。

原告方质证:合的,调换给被告方的土地是被告家在种包谷。

被告质证:我家没有得到黄廷会家一只角的土地,土地是我家的。

上述证据6、7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原告黄廷会与被告陈玉陶家调换的土地现在属于被告方管理,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土地调换协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3年至1986年间,原告黄廷会用其管理使用与二被告相邻的土地与二被告土地进行调换。原告黄廷会划出自己的一部分土地给二被告管理使用,由二被告靠刘福美现院坝堡坎处划16米长、1米宽的土地归原告黄廷会家作通行道路使用,双方均履行了口头协议。后来,原告王永英及钱兴中在原告黄廷会家隔壁建房居住,三家都走被告方调换给原告黄廷土地修建成的道路。2013年和2014年原告黄廷会和王永英修通争议地段一端和刘福美家所走门口小路的相邻处,开始走刘福美门口的小路,后因原告黄廷会与刘福美发生其他纠纷,刘福美不再给原告方经过自己门前道路,于是原告方走原争议道路,并在争议道路铺设石头。2014年农历10月,二被告将原告方在争议通道铺设的石头搬走,并用竹竿和树枝堵住争议道路不让二原告通行。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兴仁县大山乡人民调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方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恢复道路原状,供二原告正常通行。

另查明,原告黄廷会以前调换给被告陈玉陶家的土地现在仍然属于被告陈玉陶家管理使用;被告方现已能在争议道路通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原告方与被告争议的通道,是1983年至1986年间,原告黄廷会用其管理使用与二被告家相邻的土地与二被告土地进行调换作道路使用而形成的一条历史通道。该道路属于有偿使用,且双方均履行了口头协议至双方发生纠纷之时。被告方主张和原告黄廷会调换的土地已被黄廷会家收回,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黄廷会调换给被告方的土地现在被告方仍然在管理和耕种,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由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玉陶、张志贤夫妇用栅栏挡住通行道路的行为给原告方及部分群众的生产生活明显造成不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方将部分通道堵住的行为已对原告方等群众的通行产生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审理中,原告方不要求被告方搬回在争议道路上的石头,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陶、张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原被告及部分群众长16米、宽1米争议道路上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玉陶、张志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龙江

人民陪审员  骆运仁

人民陪审员  潘代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宪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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