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1
原告杨某某,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赖远飞(特别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文(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赖远飞、张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于1995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分别于1996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魏某甲, 1999年2月1日生育长子魏某乙, 2005年4月12日生育次女魏某丙。由于被告魏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现我不愿再与其保持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所生育子女次女魏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自2014年10月外出后,孩子魏某丙就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现我要求抚养魏某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1996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魏某甲, 1999年2月1日生育长子魏某乙,2005年4月12日生育次女魏某丙,长子魏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外出后,孩子魏某丙与被告魏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孩子魏某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由其父魏某某进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共同生活中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仅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长子魏某乙已外出务工,不需进行抚养,仅有次女魏某丙需作抚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孩子魏某丙愿由其父亲魏某某进行抚养的个人意愿,且被告亦要求对其抚养,故孩子魏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抚养女儿魏某丙,由被告每月支付1 000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所生育次女魏某丙由被告魏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丽

二Ο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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