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10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1日生一女孩罗某A,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同居后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2月我与被告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此后就无法联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及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10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1日生一女孩罗某A,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兴仁县新马场乡田边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罗某某于2008年10月同居,2009年9月1日生女孩罗某A。2012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据二所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与原告同居的事实及被告现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多,小孩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小孩归其抚养,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小孩罗某A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厚高
审 判 员 马厚荣
人民陪审员 陈华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荣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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