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全飞与赵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罗全飞,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

被告赵福林,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罗全飞诉被告赵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全飞诉称,2013年9月10日(农历),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牛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每月按0.25%的利率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得有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赵福林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农历9月10日起,每月按0.25%的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被告赵福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农历9月10日),被告赵福林向原告罗全飞借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每月按0.25%的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全飞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10月14日(农历9月10日),被告赵福林向原告罗全飞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按0.25%的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证人罗某某(又名罗全英)证实:赵福林向罗全飞借钱我知道的,是我给赵福林作的担保,借的是6000元钱,我不会写字,是罗全飞侄儿媳妇替我签的名字。借条上的内容是属实的。罗全飞是我姐。

上述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福林向原告罗全飞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0.25%,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偿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福林偿还原告罗全飞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月利率0.25%,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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