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振泽与龚有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欧阳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6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在一起同居生活,1997年5月生育长女龚某某,2004年生育次女龚某某,2004年11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1996年共同修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中学旁房屋一栋,其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购买挖掘机一台、拖车一辆、皮卡车一辆(贵EY4660),购买上述机械时用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和借款5万元。我们双方开始的时候夫妻感情是非常和谐美好的,但是随着家庭经济不断好转,被告忘却了一起奋斗和创业的艰辛,与其他女子存在暧昧关系,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和心理上双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某某、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龚某某、龚某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挖掘机一台、拖车和皮卡车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贷款20万元、借款5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龚某某辩称:两个子女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是我们亲生的,龚某某不是我们亲生的,我们接来带已有9年,现该小孩已被原告带回原告的哥家,我要求原告每月算1000元的抚养费给我。房屋一栋是平房,但该房屋屋基是我们双方结婚时已修好了的,屋基原是承包地,是我父母的,房屋办有产权手续,名字是我的,房屋要分割只能分割房子,屋基不能分割。我们夫妻共同购买的挖掘机已于2013年10月11日被公司拉回去。后来我个人2013年12月向刘江借款10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三重牌挖掘机一台,原告讲的拖车一辆、皮卡车一辆是合的。债务除原告所称的贷款20万元和5万元借款外,我还向冯启洪借款3万元、李奇高借款1.5万元、龚启秀借款1万元、龚启珍借款5千元。总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6月按农村风俗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5月1日生育长女龚某某,于2004年收养女孩龚某某(生于2004年2月4日),双方于2004年11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平房一栋二层,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他共同财产有三重牌挖掘机一台、拖车一辆、江陵牌皮卡车(贵E Y 4660)一辆。共同债务有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和其他借款5万元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号黔兴结字01040388):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及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帮助,双方应将责任放在维护稳定的合法婚姻家庭上来,并照顾好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教育成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庭审中,虽然列举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对原告列举的照片予以否认,且该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小孩的生活与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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