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应金与罗选成、罗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罗应金,1965年 5月28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宇,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选成,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

被告罗建(曾用名罗仕才),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罗应金诉被告罗选成、罗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宇,被告罗选成、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应金诉称,2014年3月21日13时许,我到本组罗某甲家玩,途中遇到被告罗选成,罗选成就问我:“你给罗某甲家承担借我家支木的板子怎么还不还我”,我听到这话后觉得很奇怪,根本就不存在我给罗某甲承担借板子的事,于是我就与被告罗选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这时,被告罗建看到原告和被告罗选成发生口角,就跑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罗选成也一起殴打原告,当时原告的眼睛和多个部位均被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百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322元,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919元,原告住院治疗和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法医鉴定期间的误工时间为8天,误工损失为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护理费为540元,交通费为361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损失共计6698元。二被告打伤原告,是因为罗选成无端指责原告承担借木板一事引发的纠纷,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选成和罗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以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望人民法院给予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建辩称,罗某甲家和我家是邻居,相距不到十米。2005年罗某甲因造房屋板子不够,后来罗某甲叫上原告到被告罗选成家借板子至今尚未归还,这是事实。被告罗选成问原告叫罗某甲家归还木板情有可言,而原告破口大骂被告罗选成,在原告家门口无法无天的大吵大闹,在闹的时候被告罗建正在和罗某甲、罗仕贵讨论罗某甲家的伙房怎样设计,当听到争吵激励时罗建先下楼去看,看到原告转身急走,由于原告站的是罗某甲家路坎上,所以自己心慌从所站的路坎上摔倒到马路上,他起身后跑到二组王廷文家后面坐着报了警。由于他当时是自己摔倒的,我们所有人都没有在意,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各自的家了。谁知街道报警的派出所来到原告的非争吵现在(石堡上)不分青红皂白就作了笔录,并找到罗某甲做了证人,污蔑罗建就是真的殴打罗应金,罗某甲和罗应金系弟兄关系,他的证言是不可信的,何况罗某甲当时还和罗仕贵在一起聊天,并没有在原告摔倒的现场。派出所没有查明事实就断定是我打了罗应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了公平和公正,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罗选成因之前借木板的事与原告罗应金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罗建到场后将原告推摔倒在地上,致原告罗应金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请王某甲用车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王某甲100元的包车费。2014年3月22日至3月25日原告在兴仁县百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22元;3月26日至3月29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919.8元。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兴仁县百德镇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发票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3月25日在百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22元。 三、兴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发票证实:原告罗应金于2014年3月26日至3月29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919.8元。四、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原告罗应金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支付鉴定费700元。五、交通发票14张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合计364元。六、证人王某甲证实:罗应金被打的当天是我送去兴仁医院的,他拿了100元钱给我。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

一、原告罗应金陈述:2014年3月21日1点左右,我骑车到我兄弟罗某甲家玩,到罗选成家门口罗选成问我拿他家的木板到哪里去了,我回答说没有拿。我与罗选成在那里吵了几句,罗建上来就把我打倒在地上,罗某甲过来把我拉走,罗建和罗选成还追着我打,我们走远了,他们就没有追了。

上诉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二、被告罗建陈述:2014年3月21日1点左右,我在我家平房上玩,听到下面有人吵架,我下去看见是我父亲罗选成与罗应金在吵,我父亲是喝了酒的,我问他是什么事情他不理我。我站在他们中间,我回头准备问罗应金吵架的原因,看见罗应金已掉下差不多有1米的坎子下面,我下去问他是为什么吵,他起来就跑了。我追了他10多米,他没理我,我就上山上去做农活去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在场人数不止三人,罗建陈述的打架过程与事实不符”。被告无异议。

三、被告罗选成陈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1点左右。罗应金来罗某甲家玩,到我三儿子罗仕贵家门口,我在马路上问他:“你把木板还给我。”罗应金说不管他的事,叫我去问罗某甲要。我们两人就在罗某甲家门口互相指着骂。我儿子听见我们吵就从罗某甲家下来把我们拉开,在拉的时候不小心把罗应金推到在马路上,罗应金起来后就跑下去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罗选成是参加打架的,他回避了二被告打罗应金的事实”。

四、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村里的协管员,2014年3月21日下去六点左右罗应金家老婆打电话给我,说罗应金中午被罗仕才(罗建)打了。第二天我才去找罗仕才,他说罗应金是自己摔下去的,他没有打他。

上述证言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五、证人王某丙证实: 2014年3月21日下午,我从罗某乙家门口经过,就看到罗应金和罗建及罗选成厮打在一起。我叫他们有什么事好好说不要动手,但是他们继续打,罗建用手一把将罗应金摔倒在地上,罗应金起来后就跑了,罗选成父子也没有上去追。

上述证据均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罗建、罗选成均有异议,认为“王某丙离他们至少有50米远,看不清。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相符,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

六、证人罗某乙证实:2014年3月21日13时左右,罗应金骑车来我家玩,刚到罗选成家三儿子那里,就和罗选成吵了起来,我看见罗选成的大儿子从他家的老房子跑下去,什么也没有说就把罗应金打倒在地上,我儿子罗某甲和儿媳就去把他们拉开,罗应金起来后就跑了,罗选成和他的大儿子就追着罗应金,大约追了十多米左右就没有追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的意见是“罗某乙和罗应金有亲戚关系,证人两某某的不一致”。

七、证人罗某甲证实:2014年3月21日,我在我家院坝里,听到罗选成与罗应金在我家下面的路上为木板的事争吵,我就跑下去劝说,不到两分钟,就看到罗建从罗仕贵家房子边冲过来,什么话都没有说就一拳将罗应金打倒在地上。罗仕才与罗选成两父子将罗应金拉起来后,罗选成用手打了罗应金的头一下,罗应金挣脱了向我家竹林方向跑去,罗仕才与罗选成两人追了差不多十米左右,没追上就回来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的意见是“罗某甲说的与事实不相符”。

四、证人陈某某证实:当时我在铲砂,罗应金从下面上来遇到罗选成,罗选成就问罗应金木板的事,两人就争吵起来,我丈夫罗某甲听到争吵就跑下来站边上看,一会儿我就看到罗建从上面走下来,他走到罗应金的后面,当时罗应金和罗选成是面对面的站着对骂,罗建就一拳打向罗应金,我看到罗应金被打后就倒在地上了,罗选成就将罗应金拉起来,拉起来后罗选成用手打了罗应金的头一下,罗应金就跑了,罗选成父子两个还追了十多米,没追到就回来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实。二被告的意见是“陈某某反应的情况不属实”。

上述由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原告罗应金、被告罗建、罗选成系本案当事人,证人王某甲、罗某乙、罗某甲、陈某某与原告由亲戚关系,其证言明显有利于原告方,陈述的细节也有相互矛盾之处。但各方的陈述3相互印证了原告罗应金与被告罗选成为借木板的事发生争吵,被告罗建到场后将原告摔倒在地上的事实。被告罗建对这一事实至始至终予以否认。但被告罗选成系被告罗建父亲,其陈述“我儿子听见我们吵就从罗某甲家下来把我们拉开,在拉的时候不小心把罗应金推到在马路上”,与原告罗应金陈述“我与罗选成在那里吵了几句,罗建上来就把我打倒在地上”在用语上侧重点略有不同,但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原告摔倒在地上确实系被告罗建所为,与被告罗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被告罗建所陈述的是原告自行掉下一米多高的坎子。综上,对原告罗应金、被告罗选成、罗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罗某乙、罗某甲、陈某某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应金与被告罗选成为双方之前借木板的事发生争吵,被告罗建到场之后将原告推摔倒在地致伤。主要过错在被告罗建,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仅只是与罗建之父发生争吵,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过错,适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罗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选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为提到与被告罗选成由抓扯行为,其他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被告罗选成参与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1.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天计算,每天85元,均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80元;交通费双方认可支付王某甲的100元包车费,加上原告到兴仁、百德住院治疗,并到兴义作法医鉴定,酌情支持300元,总损失合计4441.8元。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总损失的20%,被告承担总损失的80%,即由被告承担355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建赔偿原告罗应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5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应金对被告罗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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