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庆雄与贺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贺明波,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韦庆雄诉被告贺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明波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986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600元,并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借款人为贺明波,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金额为9860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3、《会单》两张(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贺明波所欠原告借款金额及款项来源。
被告贺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和证据。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庆雄作为会主,以“友谊、团结、互助、信任、自愿的理论原则”在亲戚朋友间进行“约会”,急需使用资金的可以先接会(钱),接会钱后上一定利息给后接会的,会主按月收取会钱后如数转交给接会的会员,会主未从中获取利益。原告韦庆雄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5日“约会”,2013年4月1日参加会员36人,从2013年4月1日起会,每会会员每月上会2000元,接会后每月还会2500元,被告贺明波因需钱购买货车跑运输,便中途转接其妻嫂初妹名义继续与原告上会二角,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处接会钱78000元、2014年9月1日接会钱78500元,上会至2014年10月1日后无钱继续跟会;2013年10月15日参加会员38人,从2013年10月15日起会,每会会员每月上会1000元,接会后每月还会1200元,被告贺明波以自己名义上会二角,与雷兵平均上会一角,被告贺明波于2014年6月15日接会钱38600元,上会至2014年9月15日后无钱跟会。原告催被告按时交会钱未果后,于2014年1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上会的会钱98600元由原告为其偿还,被告确认金额后在《借条》上签字,借用该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
另查明,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5日的会单,经原告计算确认,被告贺明波应偿还2013年4月1日会单会钱85000元、2013年10月15日会单会钱9300元,两项合计94300元,即被告欠原告款项为9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明波因需资金进行运输生产,自愿参与原告“约会”并接收了会钱,贺明波在经营运输生产中无固定收益而无力按时偿付会钱,被告在确认自己应该偿付会钱金额后,由原告为其偿付会钱,被告在《借条》上对所欠款项签字确认后,向原告借用该款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暂无即时清偿能力,由被告分期每月偿还3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予以准许。被告贺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明波偿还原告韦庆雄借款94300元,该款从2015年8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至还清以上款项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韦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贺明波1078元,原告韦庆雄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贺梅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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