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骆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徐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2月19日生长子骆某A。同居后我与被告的感情一般,2005年5月,被告王某某悄悄离开我,后经我多方打听,至今无任何音讯,小孩骆某A一直由我抚养。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为给子女落户及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小孩骆某A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1年2月19日生男孩骆某A。2005年5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被告王某某离开原告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小孩骆某A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三、兴仁县新马场乡九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经自由恋爱后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2001年2月19日生小孩骆某A。2005年5月原、被告外出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本院询问被告王某某之兄王金华笔录证实:王某某是在外打工认识骆某某的,因我们不同意,所以十多年来一直没有和我们联系过,我们也不知道她在哪里。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现被告王某某已外出下落不明九年多,且至今无法联系,双方所生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判决小孩由其抚养,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小孩骆某A由原告骆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龙江

审 判 员  任万里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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