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定礼与李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选文,。
原告屠定礼诉被告李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定礼、被告李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定礼诉称: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选文分两次向原告借走人民币两万元,并当场分两次向原告写下借条两份,借条约定每月按3%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李选文从借款至今未履行借条的约定义务,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无钱搪塞拒付本金及利息,甚至口出狂言对原告进行辱骂,多次殴打原告都被邻居拉开,被告的妻子还说直接不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12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屠定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屠定礼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屠定礼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李选文向原告屠定礼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选文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我经济上也很困难,所以希望原告屠定礼能多给一点时间。
被告李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选文对原告屠定礼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屠定礼提交证据1证明了原告屠定礼的身份情况,证据2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李选文给原告屠定礼借钱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选文于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15日以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屠定礼借款人民币2万元,且分别写下借条二张,均载明“今借到屠定礼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三,按每月付一次利息。”,该借条上有被告李选文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李选文向原告屠定礼支付过利息人民币6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屠定礼与被告李选文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屠定礼要求被告李选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选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屠定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李选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屠定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支付上列款项时应扣除被告李选文已支付给原告屠定礼的利息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屠定礼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选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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