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文亮与赵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福林,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欧文亮诉被告赵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林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文亮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每月按3%的利率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得有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每月按3%的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
被告赵福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赵福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文亮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证实:2013年10月6日被告赵福林向原告欧文亮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证人罗某某(又名罗全英)证实:赵福林向欧文亮借钱我知道的,是由我作的担保,借条上我的名字是赵福林帮我写的。借的是6000元,借条上的内容是属实的。
上述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福林向原告欧文亮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息,利率过高,依法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40%,即月利率为0.53%,按四倍计息即按月利率2.12%计算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福林偿还原告欧文亮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月利率2.12%,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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