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本科文化。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腊月14日,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7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生男孩梁某某A。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便匆忙结婚,被告婚后长期酗酒并以酒醉为借口,经常殴打原告(不少于20次),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都是一再忍让,勉强维持与被告的生活。可原告见被告软弱可欺经常毒打原告。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酒后又无故殴打原告头部并卡原告脖子,后在房东的拉劝下原告才幸免于难。此后被告发信息、打电话威胁原告,扬言将原告置于死地等等,导致原告外出不敢归家。2014年2月8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耐心的劝说之下,原告基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于2014年3月25日撤回起诉,可被告不思悔改,仍经常辱骂、威胁原告。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还欲以剪刀自残威胁原告。综上,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梁某某A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长大成人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兴仁县振兴大道北侧的“仁政家园”住房一套(价值61302元)及会费7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原、被婚后购置的女式豪杰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陪嫁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柜子一杆、书桌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洗衣机一台、毛毯三床、橱柜一杆归原告所有。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
一、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二、兴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同年3月25日撤回起诉。
三、会单一份证实:原、被告现与他人上有一会,已上出会钱7000元。
四、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五、户口簿证实:被告及双方所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六、兴仁县廉租房买卖合同仁廉房[2013]号及付款收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在兴仁县仁政家园购有住房一套,付款金额为61302元。
七、照片一张及短信,原告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网上发布信息辱骂原告。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短信是在网上发给其他人的,不是发给原告的,照片是原告上次起诉前拍的。原告提供的短信一部分是被告与他人在网上聊天的内容,并不是直接发给原告的;另一部分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证实原、被之间出现感情纠纷,双方发生争执。但上述短信都无具体时间。照片证实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时间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综上,证据七对原告拟予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结婚匆忙不是事实。我们是在学校期间就开始谈恋爱的,谈了一年多近两年才结婚的,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还在师范时就在外面租房居住,是领了证才回家看日子结婚的。我们打架是在2014年元月26日晚上打的,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双方家长做工作我们就和好了,此后我就没有对她有过家庭暴力了,且我们在2014年的5月份还商议买了房子。对于自残,是因为我喝酒醉了,她认为我要伤害他,我就说我不会伤害她,我只会伤害我自己。今后我会用我的实际行动来证明我会好好对她,我会悔改我的过去行为。我认为我们是有感情的,还达不到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网上与他人聊天的信息内容。拟证实原告唆使其朋友与被告聊天,煽动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在网上聊天的人是其朋友,对原告所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由于被告只提供了一组聊天短信,且对方用的是网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拟予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认识恋爱了一年多后,于2006年农历腊月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22日补办结婚证,同年9月28日生男孩梁某某A。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为家庭矛盾发生打架,原告被打伤。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自愿和好后原告于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兴仁仁政家园购买了廉租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前基础还是比较牢固。婚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打架,原告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其辱骂、威胁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双方已自行和解,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此行为已作出谅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再次发生家庭暴力,也无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发生,且双方还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说明双方还是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部分不作出任何评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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