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瑞江等诉被告彭丹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张瑞江,穿青人,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志学,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学阶,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会芳,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志全,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

原告杨光芬,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辉亮,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瑞华,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槐富,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瑞义,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寿义,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会品,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9。

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瑞江、刘志学、彭学阶,系本案第一、二、三原告。

被告彭丹,穿青人,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瑞江、刘志学、彭学阶、王会芳、刘志全、杨光芬、杨辉亮、张瑞华、张槐富、张瑞义、彭寿义、王会品与被告彭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瑞江、刘志学、彭学阶,被告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江、刘志学等人诉称,2014年6月,被告彭丹承包本村彭爱国、卢起龙的土地开办养殖场,其只顾自已个人利益,故意破坏原告等人的生活及牲畜的饮用水水管设施,将水管挖断,并阻拦维修,使原告等人无水可用,并殴打原告刘志学,阻止其对水管的维修,双方产生纠纷,后经牛场镇政府组织调解,由被告个人购买水管进行更换,应视为其对原告所埋设水管损坏事实的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等人所使用的水管的原状,并保证正常用水。

被告彭丹辩称,原告等人所使用的水管从我所承包的土地内通过属实,但其断裂并不是我所造成,系因山洪水流冲击所致,使原告等人所使用的水管三处断裂,原告等人即认为系我个人所为,并未经与我协商就在我所承包的土地内乱挖,对我所种植的经济作物进行破坏,在此过程中,我家人进行阻止而产生纠纷,原告等人多次向政府等部门反映,后经织金县牛场镇政府调解,我个人自愿购买约5米长的水管一节用于断裂处水管的修复,但原告等人一直不自行进行修复,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瑞江等人与被告彭丹系同村村民。1998年,原告等人埋设饮用水水管,其中将长约300米的饮用水水管埋设于本村的彭爱国、卢起龙所承包的土地内。2014年6月,被告通过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与彭爱国、卢起龙互换土地用于养殖。后此地块内原告等人所埋设的水管管道三处发生断裂,原告刘志学等人自行于该地块内挖掘所埋设的的水管,被告家人以其未经同意而乱挖为由双方产生争执,此后,双方经织金县牛场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无果,后原告等人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等人所埋设的水管管道断裂处其中二处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内土坎边,一处为自然形成的河沟内。被告所购置的长约5米的水管现存放于河沟断裂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现场相片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村本组人,应互助友爱。诉讼中,双方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均因意见分歧较大而造成调解不能。原告张瑞江等人所主张其饮用水管的断裂系被告所致,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水管用于维修,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水管断裂的损害事实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张瑞江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江、刘志学、彭学阶、王会芳、刘志全、杨光芬、杨辉亮、张瑞华、张槐富、张瑞义、彭寿义、王会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瑞江、刘志学、

彭学阶、王会芳、刘志全、杨光芬、杨辉亮、张瑞华、张槐富、张瑞义、彭寿义、王会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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