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魏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魏永某,199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魏某涛。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多年,无夫妻感情可言,故依据婚姻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魏永某,199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魏某涛。

经审查,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1996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魏永某,现已成年;199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魏某涛。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04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子女魏某涛由其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之规定,因双方所生子女魏某涛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子女魏某涛应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应当履行。男孩魏某涛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因原告魏某某无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原告魏某某每年应当承担的抚育费为6671.22元 ×30%=2001.37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仁县田湾乡杨柳村简夯组的平房一栋四间及伙房一间,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亦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能查证属实,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子女魏某涛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子女魏某涛抚育费2001.37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查龙江

审 判 员  任万里

人民陪审员  潘代学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宪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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