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天高。
被告史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初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史某丽。因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并无感情基础,且婚后也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吵打,被告性格暴戾,出手伤害原告,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过日子,近年来,被告伤害原告次数增多,伤害程度加重,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9月便外出务工,现已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史某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读完大学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以及双方结婚的时间;
3、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史某丽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史某丽的身份情况。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对原告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也不是包办的婚姻,是自由恋爱的,双方自愿结婚的。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小孩,但其并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况且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这些事也就不存在了。
被告史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且得到了被告史某某的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7年9月开始同居,于2007年10月2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史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陈宝霞的人民币1000元,欠李顶奎的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自愿于2007年10月2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应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史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史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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