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宇,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令狐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令狐某某于2001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1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有女孩令狐某A和令狐某B。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7月的一天,我怀孕已有7个月了,我要求被告履行家庭义务,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怀孕的小孩死亡,经抢救我才脱离生命危险。被告及其父母封建思想极其严重,因我没有生男孩,被告长期对我进行虐待,现被告已与其他女人公开同居,并多次将该女人带到家中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于我已作绝育手续,两个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令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于2001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3日生女孩令狐某A;2007年12月8日生女孩令狐某B。2012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告令狐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双方所生小孩的身份情况。三、兴仁县百德镇大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令狐某某自2012年12月20日外出,至今没有回家,现无法联系。

上述证据一、二均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据三所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按农村习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所正当,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义务,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所生女孩令狐某A、令狐某B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厚高

审 判 员  马厚荣

人民陪审员  陈华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荣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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