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朝高与梁平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平金,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余朝高诉被告梁平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高,被告梁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朝高诉称:1978年国家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0年陈家沟村委会将位于原告人所在者冲组大坡脚的“华口田”(北抵刘崇富承包地,西面隔沟与羊某某承包地接界,东南两面抵坝子流水沟)约0.5亩田发包给原告,1998年11月巴铃镇政府和陈家沟村委会向原告签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书面确认了原告对“华口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0年至2013年2月,原告33年从不间断对该承包地进行耕作经营。2013年3月,被告以该地块国家土改以前是他家的为由,侵占了该地块。事后经陈家沟村委会和巴铃镇政府处理未果,被告仍霸占该地块。同时致原告无法耕种而遭受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
被告梁平金辩称:1978年土地下放到户,我当时5岁,原告所指“华口田”1978年至1979年属我家耕种,并向政府交公粮,1980年春,原告多次以讨土地做为由,侵占我家“华口田”强行耕种33年。原告多次威胁我父母,未经我父母同意而私下非法办理承包手续,原告还侵占其他人的土地和我家一遍土地。要求:1、判令原告归还被强行霸占土地;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注销原告非法承包。
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余朝高承包得兴仁县巴铃镇陈家沟村者冲组“华口田”田一幅,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继续承包该幅田,并登记在原告余朝高的承包合同表(二)上,该幅田其四至界限为:北抵刘崇富承包地,西面隔沟与羊某某承包地接界,东、南两面抵坝子流水沟,原告余朝高从承包后一直耕种到2013年2月。2013年3月,被告梁平金以该幅田1978年至1979年属于自家的土地为由,强行耕种原告所承包的该幅田。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争议的“华口田”登记在原告余朝高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二)上,承包户主为余朝高。
3、证人羊某某证言:华口田这块田从土地下放后一直是余朝高耕种及该幅田的四至界限,2013年是梁平金家去耕种;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该幅田从1980年土地下放以来一直是余朝高耕种;
6、证人余某甲证言:证明该幅田1980年以前是梁平金家在做,1980年土地下放后一直是余朝高在做,2013年是梁平金耕种;
7、证人梁某某证言:该幅田原来梁平金家耕种了两年后来余朝高家耕种。2013年是梁平金家在耕种;
8、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该幅土地下放后是余朝高家耕种,2013年是梁家在耕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余朝高承包所得的“华口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平金以该幅土地下放前,是自家的土地为由,无故侵犯了原告余朝高的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被告梁平金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清除在该土地上的种植物。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梁平金赔偿损失3100元,因未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答辩请求原告归还土地、赔偿损失、注销原告非法承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平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余朝高“华口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并清除该幅土地上的障碍物;
二、驳回原告余朝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平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四 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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