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周香与袁忠美、杨开金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王周香,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万跃、张甜甜,兴仁县回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忠美,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杨开金,贵州省兴仁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礼波,贵州省兴仁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周香诉被告袁忠美、杨开金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跃、张甜甜,被告杨开金及与袁忠美的委托代理人尚礼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周香诉称:2013年5月1日,我与二被告之子杨祥龙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24日我与杨祥龙从广东打工回到回龙镇杨家湾大麻窝家中,于同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3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婚礼当天生育长子杨雄波。2014年5月2日,我丈夫杨祥龙在兴义突然死亡,按照布依族风俗,丈夫死去安葬当天,死者之妻要回外家隔婚三天才回来,我当时要求带我儿子杨雄波一起到我父母家去,二被告切阻止我的行为。过了三天,我回到被告杨开金家里面,二被告既然不准许我抱杨雄波,反而说“我在这个家有什么意思,要出门打工或者嫁人,他们可以送我出门,再也不必在他家,但是我家孙子(杨雄波)由我们自己抚养。”并于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撵我出他家门,我于2014年5月16年先后申请村委及回龙司法所调解,由于二被告坚持抚养杨雄波的意见,未能调解成功,我儿子现在才有几个月大,所以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由我抚养杨雄波。

被告袁忠美、杨开金辩称:原告王周香与我们儿子杨祥龙结婚、生子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在我儿子杨祥龙死亡后上山的早晨,放弃了其子杨雄波的抚养权,加之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法抚养小孩,我们经济条件较好,有抚养的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将杨雄波判决归我们二人抚养。

原告王周香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王周香与杨祥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周香与被告之子杨祥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回龙镇杨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祥龙于2014年5月2日死亡。

被告杨开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原告方出示原件;对于证据3杨开金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杨祥龙的死因有异议。

被告杨开金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邮政储蓄所存折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中国信合储蓄存单一份,共三份储蓄单,证明被告杨开金有能力抚养杨雄波;

2、杨开金为户头的户籍复印件,证明杨雄波已经上户口在被告杨开金的户籍下。

3、证人杨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之子杨祥龙下葬的当天,原告王周香自己离开被告杨开金家,把小孩杨雄波留在杨开金家里面,最后由杨祥龙的奶奶带的事实。

原告王周香对被告杨开金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提供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杨雄波的抚养权归属于原告,被告杨开金无权利抚养;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杨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因三位证人与被告杨开金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薄弱,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周香与二被告杨开金、袁忠美之子杨祥龙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3月13日双方生育男孩杨雄波,同年5月2日,二被告之子杨祥龙在兴义死亡,同年5月11日杨祥龙安葬。此后,原告王周香离开二被告家,原告王周香与杨祥龙所生男孩杨雄波由二被告抚养。后原、被告双方为杨雄波的抚养权发生争议,申请回龙镇杨家湾村村委会及其回龙镇司法所对抚养杨雄波一事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杨祥龙系二被告之子,杨雄波系二被告之孙。

本院认为,杨雄波作为原告王周香与其夫杨祥龙所生小孩,其父母杨祥龙、王周香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杨祥龙已经死亡,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归于原告王周香。被告袁忠美、杨开金请求抚养其子杨祥龙与原告王周香所生小孩杨雄波,并辩解原告王周香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和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其请求和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周香与杨龙祥所生小孩杨雄波归原告王周香抚养,被告袁忠美、杨开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杨雄波交由原告王周香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周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 0 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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