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机与龙大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2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付鲲,兴仁县司法局屯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鲲、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民间风俗办酒结婚后同居生活,2003年收养女儿龙某冲,2011年生育儿子龙某锋,2013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始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情凶悍,长期酗酒,不听原告劝解,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在2014年9月被告父亲过世时,被告因无钱办理丧事打骂原告,甚至拿斧头、刀等追杀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带孩子逃出家门,至今不敢回家。被告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摧残,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龙某锋所有;3、判令龙某冲、龙某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7日在兴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生活上都是原告在照顾我,我们是有感情的;在2009年因气候干旱,我去湖南砖厂上班,原告在家心理就发生变化,常因琐事与我争吵,但我作为一个男人,也没有过多的争吵。在儿子龙某锋出生后,家里的农活都是我在做,没有让李某某做,让她好好的带儿子,但李某某却变本加厉,与其他异性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多次劝解原告,原告不知悔改。但我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的关心,加之我们还有感情,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以往的事可以当做没有发生;在2014年我父亲过世时,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拎着斧子、刀追杀原告。

被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龙某冲、儿子龙某锋的情况;

4、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29日接受节育手术。

5、《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余开亮借款5000元,欠段云华借款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质证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可欠余开亮借款4500、欠段云华借款7000元。

对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质证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农历2000年3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捡养一名女婴,取名龙某冲,已进行户籍登记,2011年3月28日生育男孩龙某锋,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到兴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及附属厢房,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余开亮借款4500元,欠段云亮借款7000元。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着男孩离家外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3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 2014年2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生儿育女,共同创建家庭财产,并在同居10多年后补办结婚证,可见双方确已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饮酒习惯,与民族风俗有关,如因被告经常饮酒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纠纷,被告是应当可以改掉此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在感情上多加沟通,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应当能够恢复,这有利于抚养教育子女,促进健康、稳定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梅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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