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与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
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5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令狐某某某。刚开始我们两感情很好,但之后被告与我闹矛盾后回了娘家,扔下我与孩子不管,我打电话叫她回家,但被告始终坚持不再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令狐某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令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令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令狐某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令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共同生育女孩令狐某某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令狐某某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反映了原告令狐某某以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令狐某某某的出生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12年12月26日生于女儿令狐某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令狐某某自愿抚养与被告曹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令狐某某某,本院对原告令狐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将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令狐某某某由原告令狐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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