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江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龚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徐明伟。
被告龚青江,约46岁左右,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兴仁县江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驾校)诉被告龚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徐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青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驾校诉称:被告同原告非常熟悉,同时被告将其坐落在回龙镇街上的场地(回龙仓库)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在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作短期借款,有借据为凭,时限为10天,当时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到期不归还,按3.5%计月息,每月支付1050元,当时有证人邓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在场,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61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
被告龚青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青江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江南驾校借款本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南驾校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龚青江。2012.9.20日”,该借条另注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明伟签字“10日内还,同意借支,徐明伟,2012年9月20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青江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黔交运管许可字522322000002号),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代号56501461-0,机构名称:兴仁县江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徐明伟;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22322000026750(1-!),名称:兴仁县江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税务登记证(副本)地税黔字52232256501461-0号,纳税人名称:兴仁县江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龚青江于2012年9月20日借江南驾校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10内还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龚青江向原告江南驾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龚青江应依法返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逾期即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期限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支付原告的利息,利率也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3.5%的利率计息,因未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青江偿还原告江南驾校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南驾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龚青江承担275元,由原告江南驾校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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