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勇来与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3
原告冯勇来,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

负责人古明友。

委托代理人刘杰予,27岁,特别授权。

原告冯勇来诉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勇来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伤后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申请,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以兴人劳社工认字【2014】第179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NO:20141277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2170.3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辩称,原告实际工资计算过高,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同意支付,检查费、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3、住院病历;4、发票;5、劳动合同;6、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发票请法院审核;对证据5有异议,劳动合同一般不用内部章,有专门的合同章。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证明;3、工资册。

原告冯勇来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是2014年的7月22日;证据3无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三张、门诊挂号收据两张、药房发票一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认可;其余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勇来是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的工人。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伤后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8月6日,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劳社工认字【2014】第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12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5年5月13日,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仁劳仲裁【2015】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5】57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经本院查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自2014年起,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冯勇来是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的职工,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3年7月—2014年6月)总工资为50696元,故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24.67元/月。原告自受伤(2014年7月22日)至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月30日)前一日共计187天,故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224.67元/月÷30天×187天=26333.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24.67元/月×9个月=38022.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63天=630元。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8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8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检查费224.36元,因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因为本次工伤事故所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元,有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7518元,无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护理建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查,该条明确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为“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系原告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主动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可以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冯勇来在发生工伤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勇来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支付原告冯勇来工伤保险待遇108783.81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22.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33.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本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朱 红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成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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