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点波与袁贵平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贵平(又名袁武),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原告顾点波诉被告袁贵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点波、被告袁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点波诉称:被告经营停车场业务,为他人代管、停放车辆。2015年3月4日,原告驾驶贵EZ2937号货车到被告处停放。同年3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停放的车辆被火烧坏车头。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赔偿遭到拒绝后,原告向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报警要求解决,派出所干警为此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复车辆费787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费每天500元,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15天,共计7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顾点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贵EZ293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贵EZ293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贵EZ2937号车辆为运营车辆。
3、兴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仁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1号)。证明贵EZ2937发生火灾时,原告请求兴仁县消防大队对火灾起因作出认定结论。
4、火灾现场照片9页。证明原告车辆是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以及起火烧毁的情况。
5、修理用料清单8张,证明原告修理贵EZ2937的项目及支出费用。
6、兴仁县公安局城北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农历正月14日(3月4日)下午5时,将贵EZ2937号货车开到被告的停车场停放,2015年3月8日被告来到张某某母亲家时告诉原告其车辆被烧。
被告袁贵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5000元损失费,与我没有关系。公安消防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起火的原因是原告私自改装车辆线路导致的。如果车辆停放在我的停车场内,车辆物品被盗或者车辆被撞,我承担责任。
被告袁贵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兴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仁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1号)。证明原告车辆起火原因为原告私自改装车辆电源线路,线路短路导致的火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部分有异议,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贵平利用自家空闲土地为他人停放和保管车辆,并收取相应费用,原告顾点波于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将其贵EZ2937小货车停放被告停车场,并按被告指挥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后离开,未约定停放时间。2015年3月7日,停车与原告车辆相邻的车主到被告处提车时,发现被告停车场内停放的贵EZ2937小货车被火烧过,告知被告。被告即通过原告车辆上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原告,未果。2015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朋友余春兰母亲处见到原告后,告知其车辆被火烧毁一事。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兴仁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消防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仁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贵EZ2937号解放牌货车车头前保险杠大灯线束插头,起火原因是大灯线束插头处电源线路接触不良引起电线着火,引燃保险杠成灾;火灾烧毁前保险杠及附近线路、刹车管道、车灯。原、被告对认定书内容均无异议,均认可起火慢燃1小时左右自灭。原、被告就修车费用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被告100元停车费后,将车开离被告停车场找人修理,对所产生的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37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对贵EZ2937号解放牌货车电源线路进行改装,并加装音响和导航设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其闲置土地开设停车场,为他人车辆提供有偿的停放和保管,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停车场,支付停车费,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期间,因车辆大灯线束插头处电源线路接触不良引起电线着火,引燃保险杠成灾,车辆自燃被告无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开设停车场收费停车,对停放于停车场内车辆应当随时巡查,发现危险情况及时处置。但被告对何时发生的火灾都未发现,以致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灭火措施,车辆发生慢燃1小时左右自灭,其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责任,但责任较小,以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其修理车辆的材料清单和支出费用的证据,被告辩解原告修理范围是原告想更换新的配件,更换气管和喷漆费用过高;原告车辆是无货可拉才停放被告停车场,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等意见。根据“仁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1号”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前保险杠及附近线路、刹车管道、车灯,对修理该部分支出费用予以认可,因车辆驾驶室未过火,对更换驾驶室内的配件、材料所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交因停运可获得预期收入的证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解意见部分采纳。结合事故认定书、车辆烧毁外观照片和修理清单中记载的相关修理情况,可以认定修理车辆支出:线路1600元、保险杠180元、左右杠灯80元、金铃左右大灯260元、气管360元、雨刮材料261元、倒车镜支架外壳20元、中网95元、折装挡风玻璃、粘贴雨刮盖板和标志150元、板金喷漆1500元,合计450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45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贵平赔偿原告顾点波经济损失450.6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顾点波承担80元,被告袁贵平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贺梅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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